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0時35分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因此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但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係高中畢業、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