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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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編號四之「現場及車輛照片」應補充為「現場及車輛照片共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卻置受傷之人於不顧,任意離開肇事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肇事行為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