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9月12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
被告同意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隨之調整
,原告目前定儲指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52。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定利
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
被告除清償部分本金279,527元及繳清至96年10月12日之利
息外,自96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借戶全部
資料查詢單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4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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