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被   告  張正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曄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從事
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
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
,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本應予嚴懲,惟
念及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被告僅
係被動求財,而被告從事高利貸所得利益,尚非甚鉅,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思慮未周,偶罹刑典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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