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被 告 張正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曄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從事
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
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
,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本應予嚴懲,惟
念及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被告僅
係被動求財,而被告從事高利貸所得利益,尚非甚鉅,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思慮未周,偶罹刑典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