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甲○○奪取皮包之際,明知奪取皮包有使被害人乙○○倒地受傷之危險及使皮包破損之可能,仍基於不確定之傷害及毀損故意用力拉扯奪取,使乙○○倒地,致右腰部、右膝、手肘挫傷,及乙○○所有之皮包表面撕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搶奪未遂之重罪處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被告前已有前科紀錄,並因二次搶奪既遂行為,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後,於民國96年7月23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不構成本案之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判決後未久,被告即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知反省,視法律於無物,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此次搶奪之手法、被害人財物受損之情形、被告任意搶奪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及被害人身心受創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刑1年4月,然本院斟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又查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