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同上被告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55,240元(詳如附註),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1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24,16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附繕本三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全體自然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5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三人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①新台幣1,290,000、②新台幣7,590,000元、③新台幣2,000,000元、④美金59,224.03元及各該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於96年5月25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96年5月25日美金對台幣之匯率33.352元計算,美金59,224.03元折合新台幣為1,975,240元(59,224.03×33.352=1,975,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855,240元(1,290,000+7,590,000+2,000,000+1,975,240=12,855,240),併為說明。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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