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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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5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叁點陸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塑膠袋共肆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1日、9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59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逢96年度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90號判決減刑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2樓「瑤宮賓館」之1206號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1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經同意後搜索,並扣得其與 李庚展 共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3.67公克,經檢驗取樣淨重
0.017公克,剩餘淨重3.653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又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亦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0月31日、9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復於96年11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在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65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
4只,係被告與同時被查獲之李庚展所共有且係供裝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安非他命經檢驗取樣用罄之淨重0.017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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