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東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東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東昇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經核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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