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協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第2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協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協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8年2月20日停止強制處分,於88年9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1月13日停止處分,於91年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108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109年1月6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附近山上的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9年1月8日10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9年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易經大學附近小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9年1月22日9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協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2日、2月13日分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再經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上開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固供承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係「 李進凱 」,惟查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李進凱」,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8日投檢 曉孝 109毒偵89字第1099009138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供出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並無不動產及現須照顧母親等之生活狀況,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及前案因施用毒品所為之判決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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