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宇軒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核准假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又受刑人仍有為「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假釋者,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第1、2款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詳見卷附之保護管束名冊),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固有明文。惟受刑人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條第二項所列第1、2款事項,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