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志宏選任辯護人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志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事與告訴人 吳祖望 發生口角,被告因告訴人向其丟擲椅子(未成傷),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砸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壁多處傷痕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被告仍心有不滿,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該處,公然以「你娘雞掰」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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