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明
黃中民楊文仁鄭峻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明、黃中民、鄭峻翔、楊文仁等4人(下合稱被告等),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林明洋 住處前,因與酒友 黃穎豊 、 郭俊煜 等人口角並互毆,因互毆之吵鬧聲引起林明洋出門探看,而與被告等言語衝突,竟遭被告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致林明洋之臉部、右大腿、左小腿等多處擦傷。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明洋告訴被告等係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