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57號;107年度緩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鳳秋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9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7月1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鳳秋前因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度偵字第99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7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08年7月19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詳警卷第2頁;107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保管字第1283號)各1紙附卷(詳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6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