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 洪木興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被告 洪木河 特別代理人 洪英倫 被告 洪木水 受告知人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372.1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24.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木水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4.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洪木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4.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木河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木河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目前有右肢體無力及語言認知障礙,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選任被告洪木河之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又洪英倫係被告洪木河之女兒,2人為直系血親親屬而關係甚密,應會盡心維護被告洪木河之權益,洪英倫亦具狀表示同意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洪木河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業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洪英倫為被告洪木河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故洪英倫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洪木河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木水取得,B部分面積12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12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木河取得(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嗣於109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木水取得,編號B面積12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12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木河取得。(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其變更聲明,係僅就分割方法為更正之聲明,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木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均無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惟關於分割之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不得已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木水取得,編號B面積12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12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木河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木河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多分得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不需要找補等語。
㈡、被告洪木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如附表),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價值、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定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依附圖(即南投縣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2月11日草土字第14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經查,系爭土地面積372.13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北邊為空地,係相鄰地同段509地號土地坐落之公廳之前院,西北方經由同段489地號土地對外連接道路,系爭土地東側有磚造平房一棟,據履勘現場期日到場之原告表示係被告洪木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西北側為空地,現無人占有使用,西南側除有一間原告管理使用之廁所外,其餘亦為空地,目前無人占有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據,應可認定。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後之土地均能利用,符合經濟原則。兼衡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到場之被告洪木河特別代理人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55頁)、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稱公允適當。
㈢、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兩造分割後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換算出入至多約0.01平方公尺,差距不大,到場之兩造亦表示毋庸找補(本院卷第156頁),本院認差異甚小無需互為找補,併為說明。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前對系爭土地洪木水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許淑芬為訴訟告知,已如上述,惟其迄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存於被告洪木水所分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並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堪認妥適公允。
五、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因各共有人均因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洪木興│3分之1│3分之1│├──┼───┼──────┼────────┤│2│洪木河│3分之1│3分之1│├──┼───┼──────┼────────┤│3│洪木水│3分之1│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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