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26號原告 陳力揚 被告 張氏 金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4,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8年4月2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本院判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雖於108年1月15日有入境紀錄,惟迄今無尋獲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函文在卷可稽,又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陳徐宿 到庭證稱被告都沒有返家,有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時,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