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35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泰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民國2、3月」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1年2、3月」,第3至4行關於「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7顆」之記載更正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1顆」,第6行關於「取得」之記載更正為「購買」,第7行關於「口徑9mm非空包彈」之記載更正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第11至13行關於「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隨身攜帶物品,而發現並扣得李泰興向暱稱『 吳嬌伶 』取得之第二批非制式子彈11顆」之記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於前開向暱稱『吳嬌伶』購得而持有非制式子彈11顆之犯行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前開子彈11顆交予警方扣案」,第13行關於「再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之記載補充為「再經警於112年3月1日15時27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第14至16行關於「並扣得向 呂秋明 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7顆」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向呂秋明購買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1顆(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暨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112年4月25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4月10日」,並補充「被告李泰興於本院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6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95191號函及所附員警 楊立平 出具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02397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子彈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者),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於111年2、3月間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及於同年7、8月間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各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子彈,持有起始時間不同、亦係向不同人取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應較刑法第62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嗣並帶同起出該手槍、子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之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子彈交予警方扣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8號卷【下稱偵卷】第5、45頁),其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並已報繳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參以被告持有子彈之時間非短,且係因遭警方盤查始自首,因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該次持有子彈犯行減輕其刑。
㈣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行,並供述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子彈來源,分別為呂秋明、吳嬌伶(見偵卷第47至49、177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結果,函覆略以:「被告雖供稱子彈來源為『呂秋明』、『吳嬌伶』2人,惟除其警詢筆錄內所供述,無其他證據(如子彈交付之監視器畫面、商談子彈價金及交付地點之對話紀錄、子彈價金交付金流等)以佐,為避免被告為減輕其刑而隨意指稱他人乃彈藥來源,亦或因仇恨糾紛之惡意指認,本案未能因被告警詢而查獲相關子彈來源」等語,此有該局112年6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95191號函及所附員警楊立平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全部彈藥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具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生命
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購買而持有非制式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持有期間並未持供非法使用,尚無實害發生,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子彈數量與期間、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刮刮樂販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既均於鑑驗過程中經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即無庸為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6顆,經試射結果,或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顯非屬違禁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資料1非制式子彈2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2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1967號鑑定書、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02397號函。2非制式子彈1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8號被告李泰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興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2、3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向呂秋明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7顆(下稱第一批子彈)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復於111年7、8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向暱稱「吳嬌伶」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非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下稱第二批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
嗣於112年3月1日3時20分許,李泰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隨身攜帶物品,而發現並扣得李泰興向暱稱「吳嬌伶」取得之第二批非制式子彈11顆。再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其位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向呂秋明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7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泰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李泰興坦承於上揭時、地點,為警於其座車及住處扣得上開子彈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扣案子彈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31967鑑定書乙份。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一批子彈非制式子彈11顆(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及第二批非制式子彈27顆中6顆(經採樣10顆試射,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泰興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先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已扣案之第一批非制式子彈11顆(子彈試射4顆,餘7顆),請依法宣告沒收。至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後之非制式子彈,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且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因已喪失效用,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