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7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丁○○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251號)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使用之密碼與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素行、自述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先前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須扶養二位未成年子女等相關智識、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丙○○、丁○○等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30條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72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石牌站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向丙○○、丁○○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及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間,各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臺北市政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及丁○○之指訴。
(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51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乙○○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竣博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品樺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品樺)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害人匯款明細表格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為相同被害人,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1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起,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訂單可獲利云云。110年8月25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竣博)110年8月25日13時13分許,轉匯9萬99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樺)110年8月25日13時14分許,轉匯10萬21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2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起,向丁○○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8月26日18時7至8分許,匯款5萬元2次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竣博)110年8月26日18時8至9分許,轉匯4萬9950元、4萬9970元次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樺)110年8月26日18時9分許,轉匯10萬1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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