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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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聲請人 張貞瑋 (已死亡)相對人 張敬媛
張敬婷 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2)及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敬媛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其中聲請人張貞瑋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及反請求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張敬媛、張貞瑋各負擔二分之一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再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聲請時72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0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7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3.48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2,40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張敬媛負擔二分之一即1,000元,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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