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75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對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黃 陳鳳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蔡碧珍 變更為李怡慧,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110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萬3,055元,因其唯一董事兼股東即第三人 黃天健 於111年7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第三人即其母 黃陳鳳美 ;而相對人雖另有股東 黃志農 ,然因黃天健生前並未指定黃志農為代理人,黃志農與黃陳鳳美亦未互推1人行使董事職權,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稅款繳款書以徵收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有限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公司欠稅未處理,妨害業務進行,倘實際上無代表人及董事存在,對於股東及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自有影響,而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除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外,亦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此際,由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業務維持運作外,倘公司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了結公司現務、清償債務。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欠繳110年度營業稅4萬3,055元,而其唯一董事兼股東黃天健於111年7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黃陳鳳美,且相對人另有股東黃志農等情,有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4、38、50-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45、3059、312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相對人目前確無董事,應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本件查無黃天健生前曾指定代理人之情事,且黃志農已明確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卷第76頁),自難認黃陳鳳美及黃志農有互推1人行使相對人董事職權之可能。又倘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依現行民事實務,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數額通常為5至10萬元;然依相對人名下現有之財產,顯無可能事前預納或事後給付臨時管理人合理之報酬。再參以黃陳鳳美身為黃天健之繼承人,就擔任臨時管理人一事復未表示反對意見,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形,認本件選任黃陳鳳美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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