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1號
112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8、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沈思翰 所經營之「水果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將檯位上之香蕉1串、酪梨2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放置於該店檸檬攤架上方,再前往櫃台結帳其他水果後,帶同未結帳之香蕉1串、酪梨2顆逕行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沈思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黃俊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27日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沈思翰所經營之「水果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檯位上之香蕉1串、酪梨1顆、火龍果1顆、地瓜4條(價值共約155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發覺黃俊瑋行跡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俊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431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99頁),且據告訴人即證人沈思翰於警詢中指訴歷歷(112偵4448卷第13-15頁、112偵6811卷第43-4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4448卷第21-25頁、112偵6811卷第27-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小利,即徒手竊取他人店內之水果,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實有不該;惟念其本案以前並無竊盜前科(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全數賠償(本院卷第96頁),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其各次徒手竊取水果之價值僅分別為200元、155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另斟酌被告年逾75歲,目前之身心狀況有所退化(112偵4448卷第53-55頁、112審易801卷第31-33頁),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於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4年,於95年8月24日確定,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9-90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本案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罪,又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如前,足認其已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96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水果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將竊得之物作價8,000元賠償給告訴人,有本院112年9月7日審判筆錄可查(本院卷第9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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