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1之母。惟聲請人自幼均與外婆同住,所有生活開銷均由外婆照顧支應,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曾於聲請人面前割腕自殺,並經常酒醉追打聲請人,且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國小三年級時離婚後,相對人即未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得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11年度查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其自幼
均由外婆扶養照顧等情。經證人甲○○即相對人之養妹到庭證述略以:「聲請人從小學一年級就跟我們住在一起,但相對人沒有跟我們一起住。聲請人一直住到她去大陸工作為止。這段期間,都是我母親在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喜歡喝酒,到我們家時,會找聲請人,並打聲請人,把自己的不幸歸罪在聲請人身上,當相對人來我們家時,我們都會把聲請人藏起來,怕聲請人被相對人打。因為相對人生活複雜,沒有工作,且沒有能力及意願扶養聲請人,就把聲請人丟給我母親照顧,我母親就把聲請人帶大,所有費用都是我母親幫忙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確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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