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乙○○住○○市○○區○○街000號17樓之5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被告甲○○(SANTIMARDIAN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印尼國人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18日結婚,並於99年4月2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後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返回印尼祭拜過世之母親後,原告經被告姊姊告知被告已在印尼與他人結婚,遂於000年0月間前往印尼,被告卻不願與原告見面,僅在電話中表示不願來臺灣,也不願離開再婚之印尼丈夫,原告只好先向印尼警察報案,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8年8月18日在印尼結婚後,據以向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07年5月1日以原告配偶身分,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7樓之5獲准,並於107年11月25日入境我國,至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及內政部移民署112年2月20日函覆本院之被告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
1、51至53頁),足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7樓之5,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關於離婚之規定。
四、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返回印尼後,另與他人在印尼結婚、同居及性交,拒絕再履行兩造間夫妻同居義務等情,業據提出111年8月16日印尼警察單位出具之報案證明書及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 巴萊萬隆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105至157頁),並有兩造之入出境紀錄可以參考(本院卷第67、175頁);又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後,已由被告本人於112年7月8日簽收(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卻未見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兩造間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定之離婚事由,且此婚姻破綻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