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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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CarlosAnthonySpratte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秀蘭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胡裕翔 」之記載,應更正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CarlosAnthonySpratte」。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準用。
二、查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原為胡裕翔,後胡裕翔死亡,改由FreddyEnriqueGeraldo接任,嗣FreddyEnrique
Geraldo於民國112年辭任清算人一職,另改由CarlosAnth
onySpratte擔任清算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清算人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月11日桃院祥民愉109年度司司字第23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桃院 增民唐 112年度司司字第10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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