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泰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黃文泰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2,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6月29日│99年12月24日│99年12月2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93號│第226號│第195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659號│100年度訴字第237號│100年度易字第82號││事實審├──┼───────────┼───────────┼───────────┤││判決│99年12月27日│100年4月1日│100年3月18日│││日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659號│100年度訴字第237號│100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確定│100年1月3日│100年4月1日│100年3月18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