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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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 陸玖 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廖健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依序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軍上字第16號各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ꆼꆼ所示各罪刑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執行中於9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0月3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6969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廖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廖健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二度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又前案之刑度固得為本案量刑之參考,然前案處刑容偶有失輕或偏重之處,自不足為據,復本院且認上開被告於98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該二前案刑度,執與其此前僅曾一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未嘗受過刑罰處遇之情相較,不論考量再犯之頻密度所彰顯之惡性暨有否因屢犯同罪而應從重量刑及加重之幅度等面向,如是跳躍式之加重,要有流於酷重之失,悖於責罰相當原則,殊無從以之為本而援為本案處刑之酌量因素,復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送米、撿菜」,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7公克,驗餘毛重0.696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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