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4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昱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7號),對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王昱翔經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在面臨如此重罪訴追下,其逃亡以求匿責之心勢必強烈,而認有逃亡之虞,如不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恐難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自103年9月19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主要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但同時也是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羈押有無必要性之決定應遵守比例原則,且應為最後手段,故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即應選擇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而被告係於上班之際而遭警方拘提,嗣後亦積極配合檢警辦案,主動提供販毒集團成員資料,以利檢警後續偵辦,實屬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即將入伍服役,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事實且無任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103年8月20日遭拘提時,法官曾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但由於時間已晚,無法立即籌措保釋金,故無從辦理交保手續,然介紹被告販毒之同案被告 羅約瑟 卻能以5萬元交保,實難彰顯司法正義。故被告所犯之罪雖屬重罪,但於警、偵訊中亦均坦承不諱,且配合檢警單位偵辦,又無任何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藏匿之可能,故原羈押處分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羈押處分,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
時間、地點販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林員平鍾梓娸游姿嬿鄭智豪楊煜瀚 、柯凱詔、 張祐瑋簡辰諱范辰光沈婉君張心慧游竣聖 之證述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共28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實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罪數共28次,且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件確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要件;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入臺,助長國內毒品氾濫,嚴重危害治安及人類健康;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
㈡而被告雖主張並無逃亡之可能,但實務上棄保逃匿之案例亦
所在多有,被告空言主張本非可採;又被告所稱未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而受羈押,係於偵查之始,而非原羈押處分作成時,本不能以相同標準論斷之;況且,被告本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28次,遠高於同案被告 陳冠宇陳東居 ,其罪行顯然高於同案被告陳冠宇、陳東居,而同案被告陳冠宇、陳東居同樣於同日因本案羈押在案,自難認原羈押處分有何不公之處。故被告徒憑己意主張自身並無逃亡之虞,遽指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屬違憲,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且被告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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