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良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良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良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良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表:
┌─────┬────────────┬───────────┐│罪名│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①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4月│├─────┼────────────┼───────────┤│犯罪│①99年11月6日21時30分│②99年1月26日21時10││日期│許│分│├─────┼────────────┼───────────┤│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0年度偵字第111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六交簡字第9號│100年度六交簡字第71號││實├───┼────────────┼───────────┤│審│判決│100年1月28日│100年05月09日│││日期│││├─┼───┼────────────┼───────────┤││法院│同│同││確├───┼────────────┼───────────┤│定│案號│上│上││判├───┼────────────┼───────────┤│決│判決確│100年02月21日│100年05月23日│││定日期│││├─┴───┼────────────┼───────────┤│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0年度執字第629號│100年度執字第12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