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智
郭明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銘智、郭明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壹顆、碗公壹個、賭檯上賭資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銘智、郭明隆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起,在 林芳華 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稻香卡拉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渠等取自店家之碗公1個及蕭銘智所有之骰子4顆為賭具,以擲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下注,每次擲4顆骰子,點數總和比大小,莊家之點數如贏閒家,閒家下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莊家之點數如輸閒家,莊家須賠付閒家下注之金額,而以此射倖性方式賭博財物。於此期間, 黃俊 為( 黃俊為 此部分所涉賭博犯行,為本院另行審結)另與蕭銘智、郭明隆2人約定,以前開擲骰子比較點數大小,輸家則須飲用酒類1杯之方式參與賭局。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器具即骰子11顆、碗公1個及現金15,690元,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蕭銘智、郭明隆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黃俊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
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相同。本件被告蕭銘智、郭明隆等人係在上址「稻香卡拉小吃店」內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而該小吃店係供其不特定顧客得於開放時段,自由進出唱歌、飲酒、點餐消費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蕭銘智、郭明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蕭銘智、郭明隆等人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容有誤會,惟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銘智、郭明隆等2人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等2人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骰子11顆、碗公1個,均屬被告蕭銘智、郭明隆當場
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蕭銘智、郭明隆及同案被告黃俊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在被告蕭銘智、郭明隆所犯賭博罪下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賭資15,690元部分中之6,500元部分係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郭明隆 陳明 在卷,惟就其餘9,190元部分,被告蕭銘智對此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查獲之賭資15,690元中有9,19
0元是伊的,員警查獲當時,原本放在賭桌上的賭資約有3,
000元至4,000元,都是伊拿來要賭博和唱歌的錢,至於當天伊輸贏多少,伊忘記了等語,另據證人林芳華亦證稱:查獲照片所示賭桌上的金錢是警察查獲時叫他們拿出來的,本來錢沒那麼多等語明確,是本件無法特定查獲時賭檯上賭資之實際金額,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蕭銘智、郭明隆之認定,僅就扣案之賭資15,690元中之9,500元部分(計算式:6,500元+3,0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蕭銘智、郭明隆所犯賭博罪下宣告沒收。至員警同時在被告蕭銘智身上查獲之現金6,190元(計算式:9,190元-3,000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就扣案之現金15,69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