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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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餘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餘進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11時24分許」更正為「晚間11時4分至27分」,第4行「 莊傳孝 所有」更正為「莊傳孝管領(莊傳孝為詠翔機電工程之水電師傅,為該工地水電負責人)」;(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餘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祇須事實上有人住居為足,不以每房每室有人居住為必要,即有人於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即克當之,學校、工廠、機關於夜間派有值夜人員在門口特定室內看守或守衛即是(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工地晚上有警衛值班居住(見偵卷第9頁、第2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169號被告吳餘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0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餘進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 李姵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大連街24巷工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駐守該工地保全 盧彥杰 疏於注意之際,進入該工地庫房內,竊取莊傳孝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線7捲,得手後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餘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傳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姵汝、盧彥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餘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尚竊有如手提砂輪機2台、2吋半太平龍頭14個、中型破碎機2台、喜得丁中型電鑽1台等物品,惟經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工地,於同日晚間9時46分,亦有遭另外他人侵入,有證人莊傳孝所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稽,是上開物品即不排除係他人所為之可能,亦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是實難僅憑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即遽認前開物品均為被告所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郭政偉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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