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麗華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托育家事發展協會,名下財產有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0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暨醫療保險契約1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861,999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
2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前於103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17日101桃院勤民方103消債調39字第1030045577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調字第3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4,308,724元(見調解卷第63至76、84頁;本院卷第66至68、72至74頁),而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00股及保險契約等語,其中,按聲請人之陳報,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聲請人所持有之股份為無償取得,則參酌91年10月7日公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第14條:「股票每股金額均為新臺幣壹拾元。」該等股份之價值應以5,000元計算為宜;另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所示,聲請人於該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36元(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卷第24至32頁),是以,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應為7,336元。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1年4月至103年3月間,其於101年間收入為173,651元,每月並受領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3,
400元,於102年間收入為220,730元,每月並受領少年生活扶助金4,000元、於103年1月至3月間所受領薪資總額為61,553元,每月並受領少年生活扶助金4,000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3年8月20日桃市社字第1030060190號函附卷為證(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卷第21、22、41、42頁;本院卷第69頁)。是以,聲請人自101年4月迄103年3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963元(計算式:〔173651×9/12+3400×9+220730+4000×12+61553+4000×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為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7,000元、水電瓦斯費1,414元、電話費1,828元、交通費865元、勞健保及醫療保險之保險費1,900元(含勞健保費用每月600元及醫療保險每季3,925元)、伙食費及日常生活支出3,500元、扶養費7,000元。其中,租金、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卷第24至32頁),惟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本應節儉度日,其必要之電話費應以800元計算為當;另按聲請人所提出薪資單所示,其每月支出勞健保費用金額約為500元(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卷第21至22頁);又伙食費及日常生活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然依照桃園地區之物價指數,其所陳報之費用尚屬相當。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費用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卷第33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醫療保險之費用則非必要支出,不予列計。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1,129元(計算式:7000+1414+800+865+550+3500+7000)。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7,336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9月30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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