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曉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曉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曉慧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曉慧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王曉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4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2年4月2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王曉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12日│101年7月4日│101年7月12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0號│101年度偵字第14958號│101年度偵字第1495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99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1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23日│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13日│├──┴─────┼─────────────┴─────────────┴─────────────┤│備註│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