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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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證據補充「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580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163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口,見乙○○所有之731─CTJ號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掉,竟予以竊取作為交通工具,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2月5日22時1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之霖園醫院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悉上情,並查獲上開機車1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文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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