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5(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 律師 陳振榮 律師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8、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捌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2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皆屬重大,且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甲○○否認部分犯行,有詰問相關證人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民國98年5月21日裁定被告2人應予執行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
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件經本院審理,於98年7月31日宣判,就甲○○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7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就乙○○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犯罪事證明確,即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本件被告2人持西瓜刀、不具殺傷力手槍等兇器結夥3人以上,於凌晨之際,強盜加油站人員所管領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2人坦承尚有其他強盜案件,甲○○前已有強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是被告2人均自98年8月2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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