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受刑人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此有本院97年11月28日刑保字第116號保證金收據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臺灣臺北、板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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