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仲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48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仲慰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含SIM卡貳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廖政翟」之識別證壹件及公事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許仲慰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同年間,再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並經前揭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3月10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99年4月12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車頭」成年人(下稱綽號「車頭」)介紹加入綽號「車頭」所屬詐欺集團後,許仲慰與綽號「車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當日某時,由綽號「車頭」之成年人帶許仲慰至臺中家樂福大賣場內,拍攝許仲慰之大頭照,許仲慰將上開大頭照交予「車頭」後,「車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照片黏貼在為供詐騙所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廖政翟」之識別證上,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書記官識別證1件。且彼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先行編造「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九十八年度金字第0028168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1紙後,先後於99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4月13日上午9時許,由許仲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劉巧 ,均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王清杰 」檢察官,向劉巧謊稱其係詐欺案件被害人,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供檢方清查云云,而僭行檢察官之職權,致劉巧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在同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及4月13日下午3時許,均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口公車亭,各將新臺幣58萬及80萬元之款項交付許仲慰所屬之詐騙集團;嗣於同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臺中市區某處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許仲慰及「車頭」等人,「車頭」並在車內將上開偽造之監管科收據1紙、書記官識別證1件及插有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NOKI
A牌手機2支交給許仲慰,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當日上午
9時許,復以前開手法行騙劉巧,並與劉巧約定在同上地點,於同日下午5時許交付100萬元款項。許仲慰等人遂駕車前往彰化縣,並於約定時間抵達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口公車亭,由許仲慰下車持上開虛偽證件及文件向劉巧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清杰之權益及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辨識性,然所幸劉巧因先前已遭許仲慰等所屬詐欺集團詐取上揭132萬元而有所警覺,乃先行報警,請員警在該處埋伏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2支(含
SIM卡2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廖政翟」之識別證1件及用以裝詐得現金之公事包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仲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仲慰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巧於 警詢時、偵查中指證其被詐騙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劉巧於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照片
8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紙(上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偽造之行政執行署檢察官識別證1份、手機(含SIM卡)2支、公事包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仲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及公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確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公印文應堪認定。
四、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雖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惟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係以「台北地檢署」為抬頭,該收據內容亦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確為台中地檢署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五、核被告許仲慰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綽號「車頭」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共犯即綽號「車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係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共犯等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後,持之在所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蓋用印文
1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偽造「廖政翟書記官」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皆不另論處。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許仲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99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4月13日上午9時許、4月14日上午9時許,均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巧,以同一方法詐騙被害人劉巧使其交付款項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是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共犯等人1行為,同時行使前述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其前有竊盜等之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且其正值青年,卻圖不勞而獲,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假冒執法人員詐騙告訴人,顯有可議,且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達138萬元之鉅,而被告等人詐騙之手段係利用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之心理,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所存積蓄,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且求償無門,且破壞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但然考其於本件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審酌其迄今猶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本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各1件、扣案之手機2支(內均含SIM卡)及公事包1個,均為被告及共犯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許仲慰供述在卷,且上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於尚未交付被害人劉巧所有即已為警查獲,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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