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27號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陳啟全
吳文哲朱麗娟被告周及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及為彰化縣永靖鄉 永南 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99年6月12日進行投開票,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彰化縣 永靖鄉永南 村村長,嗣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99年7月14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8年6月18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9號公告影本及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附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參選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第19屆村長選舉,並登記為永
南村選舉區之第2號候選人,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選民支持,竟與其妻即訴外人 周許美 玉、妻舅即訴外人 許仁祥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許仁祥於99年4月中旬,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2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興泰工業社訂製繡有「永南」字樣之短袖上衣(下稱系爭上衣)267件,並由被告、訴外人周 許美玉 、許仁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上衣分送予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各1件,而約各該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彰化縣永靖鄉第19屆村長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所收受之系爭上衣,係用以買票賄選之對價,仍予收受並同意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被告。被告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賄賂罪,為此,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並聲明:⒈被告就99年6月12日舉行之彰化縣永靖鄉第19屆永南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就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如附
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 張陳雪劉清海 對於投票收賄之犯行亦予坦認。雖訴外人 周許美玉 、許仁祥及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人均辯稱:分送系爭上衣時,僅提及所送上衣係供幫忙拜票時穿的,並未提及投票時支持被告等語,惟被告已明確供稱:伊、周許美玉及許仁祥於分送上衣時,均有提及投票時支持伊,否則何必參選等語。況收受系爭上衣之有投票權人均知訴外人許仁祥為被告之妻舅,縱本件於分送系爭上衣之際並未明確提及投票時支持被告,然由送衣之時機與選舉相近及訴外人許仁祥為被告妻舅等情,應可輕易認識送衣之目的係為求於投票時支持被告。再者,訴外人許仁祥亦於偵查中坦認分送系爭上衣之目的係希望選民於投票時支持被告,若謂其送衣之舉措無從使收受者知其目的,顯與常情不符。
⒉被告雖辯稱:短袖上衣係訴外人許仁祥自行委託製作、發送
給選民,發剩下10餘件拿到伊住處 伊才 知情等語,惟衡諸常情,於選戰中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更使參與賄選之人,陷身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身為侯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殊不可信。況訴外人許仁祥身為被告之妻舅,復將未分送完畢之系爭上衣置於被告住處,由選民至被告住處拿取,或由被告、訴外人周許美玉繼續分送予選民,若謂被告就訴外人許仁祥訂製系爭上衣分送選民之事,於事前毫無所悉,顯與常理有違。而縱確如被告所述,其於訴外人許仁祥擅自訂製系爭上衣分送選民後始知情,然被告於許仁祥將未分送完畢之系爭上衣置於其住處後,仍繼續與訴外人周許美玉將系爭上衣分送予選民以尋求支持,亦無解於其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
⒊按選罷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就「交付賄選」之階段而言,除行賄者須有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另因刑法第143條對收受賄賂者另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於「交付賄選」階段,二者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行賄及受賄二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然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之相對人對行賄人所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並予收受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始成立交付賄賂罪;然於「行求賄選」階段,則僅須行賄者單方有為行求賄選之意思及行為,即可成立,並不以取得相對人之允諾為必要。是如行賄者與相對人縱無上述明確之相互對向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或行賄者之行賄行為遭相對人拒絕時,行賄者仍構成行求賄賂罪。再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所為判斷並應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現今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各機關均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淨清選風之外,甚至候選人對手陣營亦皆積極投入抓賄選之工作,因除可防止候選人對手以賄選手段當選外,亦可據於申領檢舉賄選獎金,故全民莫不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正因如此,候選人及其所屬陣營之樁腳之賄選手法莫不推陳出新,除假藉其他活動名目提供免費招待或餽贈外,甚至有僅交予賄選財物、金錢予選民,而未置一詞彼此即心領神會,達成行求、期約、交付之賄選合意者,亦所在多有,此已成為目前賄選之常態,亦屬市井皆知,傳統賄選方式中常見之據賄選名冊及持競選傳單並交付賄選財物、金錢予選民並同時復加以言詞表明請託支持某位候選人之賄選情形,已不多見,此乃一般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是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訴第1號判決意旨)。
⒋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 邱創堯 等40人多數雖均證
稱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贈送系爭上衣時,未明白提及選舉日請投票給被告。惟被告、訴外人許仁祥、周許美玉交付系爭上衣之時間(約於99年5月中旬至5月底),已十分接近99年6月12日之選舉投票日,而收受系爭上衣之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均為有投票權人,且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知悉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分別為被告之妻及妻舅等語,則被告、訴外人許仁祥、周許美玉縱未明白向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表示請其等投票支持被告,然衡情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應均知悉被告、訴外人許仁祥、周許美玉贈送系爭上衣之用意,係為請求各該選民投票支持被告之意。又訴外人許仁祥於99年6月1日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何這一次會印衣服送給別人?)是我自己支持我姊夫,所以就自己印衣服送給村民好友來支持,希望他們可以投給姊夫,雖然我當時沒有明說,但因村長是我的姊夫,所以別人就會知道。」(見選偵字第54號卷第79頁),更可佐證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應均知悉被告贈送系爭上衣之用意,係為請求各該選民投票支持被告周及之意。況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多數於偵查中均證稱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於贈送系爭上衣時,有明白告知贈衣係為委請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到場參與造勢活動。而選舉之造勢活動,到場參與造勢活動之民眾,通常為表達支持該候選人而前往,故各該候選人請託選民參與其造勢活動,其最終用意無非是尋求選民之投票支持,因而選舉造勢活動顯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於贈衣時,雖未直接告知選民投票支持被告,惟既已明示委請各有選舉權之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到場參與造勢活動,渠等之用意應即在請託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實難想像被告之用意僅單純在請求各有選舉權之人參加選舉之造勢活動,而不請求其等投票予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贈衣之舉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行求賄選」之要件。縱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未因收受系爭上衣而影響投票意向,亦未允諾於本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等語,然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既仍予以收受,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交付賄賂罪即已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⒌另證人即訴外人邱創堯等人雖多數均證稱被告、訴外人周許
美玉、許仁祥發送上衣時,有告知係為選舉造勢所用,並於99年6月6日有參與遊行造勢等語。惟①該等證人係於99年6月1日執行搜索後,陸續於同年月4日至11日,全部經被告或訴外人許仁祥分別通知及載送,始至警局接受詢問乙情,已經各該證人證述甚詳,是渠等就收受系爭上衣情狀及是否參與遊行造勢之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此外,訴外人 許大舜 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為何都已經拿衣服給你這麼久,你才知道是要用來拜票用的?)應該是6月9日我去警察局作筆錄時我才知道的,那天是許仁祥載我去作筆錄的,車上還有其他人,當時我才知道。」等語(見選偵字第127號偵查卷第133頁)。顯見訴外人邱創堯等關於被告贈送系爭上衣目的及參與遊行造勢之證詞已遭串供,應不足採信。復參諸訴外人邱創堯等就參與99年6月6日之造勢遊行之人數,有稱6、70人等語(見訴外人 邱文宗 99年6月8日警詢筆錄),有稱100多人等語(見訴外人 林雲五 99年6月8日警詢筆錄)、亦有稱200多人等語(見訴外人 洪金雄 6月9日警詢筆錄及訴外人 邱秋東 99年6月11日警詢筆錄),供述不一,則其等就參與造勢遊行乙情之證述,即非屬實。②又本件於99年6月1日為警查獲時,被告供稱:「(員警問:訂製上記短袖上衣作何用途?)因為我登記參選永南村村長,所以許仁祥訂製上記短袖上衣分送給選民。」等語(見選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83頁),而訴外人許仁祥於99年6月1日偵查中證稱伊送衣服也是希望支持伊姊夫(即被告)等語(見選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79頁),均未提及係造勢宣傳之用,而遲至99年6月24日訴外人周許美玉於偵查中始稱該衣服係用於拜票造勢之用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③況參諸實務用於造勢之衣服多會繡上候選人之姓名、登記號碼等文字,而扣案衣服除繡有「永南」2字外,並無其他可資識別被告競選相關文字,焉能於競選活動中藉以凸顯係被告之造勢活動。
⒍被告就其主觀上具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之犯意,而容許並同意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將系爭上衣贈送附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乙情,已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問:承認投票行賄罪嗎?)承認,我知道超過30元不行,但因一時的疏忽才會再送給別人,拜託村民支持。」等語(見選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93頁)。此與訴外人許仁祥於99年6月1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為何這一次會印衣服送給別人?)是我自己支持我姊夫,所以就自己印衣服送給村民好友來支持,希望他們可以投給姊夫,雖然我當時沒有明說,但因村長是我的姊夫,所以別人就會知道。」、「(檢察官問:周及有無問你?)有,他問我為何要送衣服,他說這樣沒有印發給全村會被別人說話,我就說那這些衣服發完就好。」等語(見選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79頁)相符。足認訴外人許仁祥印製系爭上衣贈送給選民之初衷,在尋求選民對被告之支持,約使各該選民投票給被告。而其將印製及贈送系爭上衣之目的告知被告後,被告僅擔心沒有全村發送恐造成不公平,未就訴外人許仁祥贈送系爭上衣之舉為反對之表示或提及系爭上衣將作為選舉造勢之用,顯見被告對系爭上衣之贈送係為約使選民投票予被告,應有明確之認識及同意,其主觀上具行賄之犯意至明。
⒎選舉之造勢活動係為候選人之宣傳、曝光而舉辦,用意為期
拉抬候選人聲勢,使其能順利當選,而到場參與造勢活動之民眾,通常亦為表達支持該候選人而前往,候選人或其競選團隊為使造勢活動場面盛大,應會事先確認何人可參與造勢活動及參與人數為何,以避免場面冷清,造成反效果。惟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於偵查時,有證述雖認識被告,但無特別交情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訴外人 張尚群邱樹邱文章 筆錄、第0000000000號警卷訴外人 詹福 二筆錄);亦有證稱無特定支持對象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訴外人邱文章筆錄、第0000000000號警眷訴外人 邱坤渊 筆錄);或稱不認識被告,與訴外人許仁祥因修理水電而認識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訴外人邱秋東、 邱武彰 筆錄);亦有稱不知訴外人許仁祥為何贈送系爭上衣,或回家後,才發現門上有1件系爭上衣,詢問鄰居始知為訴外人周許美玉贈送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訴外人 周濟國 筆錄、第0000000000號警卷訴外人張陳雪筆錄),顯見被告發送系爭上衣之用意不在使支持自己的選民參與造勢活動,而係為施惠選民,否則豈有將系爭上衣發送與自己不認識或無特別交情之選民,或未告知造勢目的而發送系爭上衣與選民,而希冀該等人前來參與其造勢活動之可能。
⒏又衡諸常情,用於拜票、造勢之統一穿著服飾,應於造勢宣
傳活動當天直接發送給到場參與之人即可,毋須事先發放,否則如何能對造勢人數及場面進行安排、控制?又如何能確定作為造勢用之競選物資能確實、有效運用?縱因他故,無法於造勢當天發送造勢場合之特定衣著,而須事先發放與參與造勢者,然為確認參與者均能參加造勢,理應於接近遊行造勢前幾日發送,始能精確計算、預估造勢人數及場面,甚且亦應於交付衣物時告知參與遊行造勢之目的、時間及地點,俾利造勢場面之安排及控制。故僅藉詞為參加遊行造勢之用,而隨機、任意及大量發送給選民具經濟價值之物品,即與常情未合,難認其主觀上無行賄之犯意,此亦有與本件相似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第10號判決可參。訴外人邱創堯等有逾半數以上之人係於99年5月中旬即收受系爭上衣,且訴外人周許美玉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還未到拜票時,所以贈送系爭上衣給選民時,有的就沒說系爭上衣係為拜票造勢所用等語(見選偵字第89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訴外人 劉駿燃張陳美雪 、周濟國、許大舜、 邱鎰鑫邱志成邱慶輝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贈送系爭上衣時,並未說明目的,渠等不知為何被告要贈送系爭上衣等語。依前揭說明,被告於選舉造勢前半個月即發送系爭上衣,且未明確說明贈送系爭上衣係為選舉造勢之用,顯認其於贈送系爭上衣時,主觀上應即具有行賄之犯意。
⒐系爭上衣僅印有「永南」2字,並無印製被告姓名、號碼或
政黨名稱,則被告將如何以系爭上衣達成所稱「識別」候選人造勢之作用?如何使選民知悉被告參選之事實?又如何將自身競選造勢與其正擔任永南村村長之行政事務有所區隔?又被告辯稱發送系爭上衣係為使參與造勢活動之選民外觀上有一致性、整體性等語。惟為達成造勢活動之一致性或整體性,被告何以不選擇可回收或使用完即丟棄之印有自己姓名之運動帽或背心,待選民到場參與造勢活動時,再發送與各選民使用後回收或丟棄?另系爭上衣並非價值低廉之運動帽、背心等使用一次即丟棄之物,被告選擇在系爭上衣上僅印「永南」2字,而非自己姓名,無非為使永南村之選民於選舉過後仍然能樂意穿著該上衣之討好選民之舉,故系爭上衣難認屬於選舉造勢活動所製作之臨時性、簡便性之文宣品,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贈送系爭上衣係為行求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投票予自己之用意,昭然若揭。
⒑再者,如被告發送系爭上衣之目的僅單純為提供造勢遊行之
用,然村里長等規模較小之地方選舉,選民人數通常較少,造勢活動規模亦較小型,則被告辯稱號召多達267人之特定人為其「以遊行方式」造勢,顯與目前我國村里長等小規模選舉現況不符。況訴外人許仁祥訂購系爭上衣數量為267件,扣除在被告住處查扣未發放完畢之16件上衣及被告主張發送予非永南村選民之36件上衣,則尚有215件上衣係發送予永南村選民,該等選民既經被告特定參與造勢遊行,理應全數到場,然觀諸被告提供之99年6月6日造勢遊行現場照片(見選偵字第89號偵查卷第61頁),出現於畫面者,至多僅有30餘人,與215人之差距甚遠。縱認被告號召參與造勢人中,有因故未能參與者,致生人數上之差異,但亦不至出現如此懸殊之差距,顯見被告發送系爭上衣之主要目的不在於選舉造勢,而在約使選民投票予被告。甚者,被告身為候選人,但卻於99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6月1日檢察官問完你後,你6月5日、6日通知村民要幫你拜票?)是許仁祥通知的,不是我。」(見選偵字第127號偵查卷第136頁),足見99年6月6日之造勢遊行應係本件查獲後,訴外人許仁祥為脫免法律責任而臨時舉辦,並非既定行程,以致被告未能參與前置號召作業,足證被告辯稱贈送系爭上衣係為選舉造勢用,顯為卸責而杜撰。
⒒按選罷法第41條、同法第42條規定:「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
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70,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30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43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前項所稱競選經費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
30日內,以競選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是為符合法律規定及使競選經費在法定最高金額之限度內,得以妥善運用,各候選人均會設置競選經費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所指定之人員負責相關收支之記帳及憑據或證明文件之保管工作,且各項費用之支出,除所支出之費用涉及不法而不欲列明者外,鮮有屬於合理、正當及必要之競選經費支出,卻未予列計而有導致日後無法釐清帳目危險之理。又被告已自承就訴外人許仁祥支出之訂製系爭上衣費用並未申報(見選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83頁背面),故系爭上衣果係單純為選舉造勢所用,則何以已擔任2屆村長之被告,未將該費用列為選舉經費?顯見被告係以選舉造勢之名,包裝其行求賄選之實。
⒓若僅就被告及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之辯詞及附表所示訴
外人邱創堯等40人之多數均證稱系爭上衣係為選舉造勢之用,及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於本件賄選案件查獲「後」均有參與選舉造勢,即認系爭上衣屬候選人選舉造勢所需,則無異大開賄選之門,日後各候選人均可藉類似參與選舉造勢之名義,公然對選區內之任何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衣服、配件等物,並以該等物品係為參與選舉造勢或協助競選之用,而隨意解釋為競選工作費用之合理支出,並據為賄選行為之免責。則選罷法所欲杜絕賄選之立法意旨,將形同具文,過去習見之發放「走路工」之選舉賄選方式,無異亦可為相同之解釋而均獲判無罪,對選風之敗壞,無疑將有深遠之影響。
⒔又候選人賄選買票,一方面須擔負遭人檢舉之風險,且亦須
考量其投資報酬率,自無可能就全數選民均為買票;縱為候選人之街坊故舊或同窗舊識之選民,也未必絕對會投票支持該候選人,復衡諸村里長等規模較小之地方選舉,選民之投票意願通常更為低落,往往造成投票率不高之結果,故被告以賄選方式加強鞏固其基本盤之票源,皆與常情相符,此觀諸被告99年6月1日於警詢中陳稱:「(員警問:你稱以每戶為單位發送短袖上衣,惟記稱總共625戶,為何僅訂製260件左右?)因為不是全部的選民都是支持我這邊,有些也是支持對手的,所以不可能每戶都給他們。」(見選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84頁)即甚明瞭。況一般以實物行賄者,多以戶數為單位進行賄選,與以金錢賄選以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數為單位進行賄選不同,故被告選擇對自己較有利之支持者,以每戶發放一件系爭上衣之方式進行賄選,與常情並無不符,自難據此即認必造成差別待遇之反效果,而推論被告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⒕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故未可僅以名義為贈與,或交付之財物購得價格不高,即謂其不成立行賄。訴外人許仁祥雖自承以每件120元代價訂購系爭上衣,然該價格僅屬製造者之大量訂貨成本價格,市場價格是否僅為120元,仍待商榷。又縱認系爭上衣非價值不菲之物品,惟系爭上衣並未大量印上宣傳標語或候選人名字,而僅在胸口口袋上方繡以「永南」2小字,外觀上並不俗氣,於選舉過後再繼續穿著,亦甚得宜。再對永南村之選民而言,系爭上衣上「永南」2字所代表彰顯永南村在地、團結共識之象徵意義,應更大於系爭上衣實際價值,故系爭上衣之經濟效益及實用性,要非政見發表、選舉造勢等場合中散發之價格低廉、品質不高、印有候選人姓名、號次、標語、供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印象或拉抬聲勢所用之扇子、帽子、小包面紙、原子筆等欠缺交易價值之文宣贈品可比,難認無動搖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效用。況被告亦自承有選民因收受系爭上衣尺寸不合,而要求更換(見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2頁),更顯系爭上衣確實受到選民之青睞及重視,而對選民投票意願產生影響。復佐訴外人張陳雪、 劉青海詹啟峰 等人亦均於審理中證稱未有其他候選人贈送禮品等語,則於被告之競選對手未對上開訴外人交付文宣品以外顯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之情況下,被告將客觀價值達120元之系爭上衣,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難謂對渠等之投票意向並無影響。若僅以系爭上衣換算成現金後之價值,低於一般選舉買票之金額,而認非屬賄賂,不僅對其他恪遵法務部所頒佈「不得交付客觀價值超過30元以上之物」標準之候選人顯失公平,且將使日後候選人得假選舉造勢之名,行賄選之實,而有害選舉之公正性及民主政治之健全運行。再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均認賄賂物品價值雖甚菲薄,但仍認具有對價關係,更堪認本件系爭上衣與約使選民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具有對價甚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贈送之短袖衣服與投票之行使並無對價關係:
被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系爭上衣,分送系爭上衣之目的係為造勢拜票之用,此由檢警於偵查中分別傳喚54位收受系爭上衣之證人,其中45位具永南村之投票權,9位非設籍於永南村無投票權(警方僅約談9位,實際居住外村而不具本件投票權,仍收受系爭上衣者共36位,因警方認為與本案成立犯罪無關而拒絕再詢問),幾乎均陳稱收受系爭衣服之目的係為造勢拜票之用或穿起來較整體性,且收受時並未有要求投票給村長候選人周及之話語。是由授受雙方之認知,系爭上衣並非約定為一定投票行使之對價。又就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現行政府查察賄選不遺餘力,候選人若欲賄選,莫不秘密進行,且盡量避免留下物證,以逃避日後遭檢警查緝,被告如有賄選之意圖,衡情應不至於訂製之衣服繡上「永南」字樣,如日後遭查緝賄選,反而成為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於分送之系爭上衣繡有「永南」字樣,訂製之件數為267件,且分送之對象包含外村無投票權者,若認以系爭上衣為約定為一定投票行使之對價,亦與常情不符。再收受系爭上衣之人對於被告交付系爭上衣之目的係為造勢或湊熱鬧,其等收受系爭上衣並非基於受賄之意思,投票受賄罪部分亦經原告以99年度選偵字第54、89、127號為不起訴處分。是難認被告、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與收受系爭上衣之人,有何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存在,故所贈送之系爭上衣與投票之行使並無對價關係。
㈡就客觀情事及經驗法則觀之:
⒈就系爭上衣發送之對象:收受系爭上衣者之筆錄,其等多為
被告或訴外人許仁祥之街坊鄰居及舊識,其投票意願本多傾向投予被告,被告等若有意以系爭上衣賄選,應會將系爭上衣發送予投票意願仍猶疑未定者,以改變其投票意向,方達賄選之功效及目的。又系爭上衣發送之對象亦包括外村不具投票權之人,經事後統計共有36人非設籍於永南村,為無投票權之人,其中9人曾被警方傳訊製作筆錄,衡諸常情,被告訂製衣服之目的若係為賄選,怎會將衣服分送予不具投票權人,是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觀之,被告發送系爭上衣之目的顯非基於行賄之意思。
⒉就系爭上衣製作之數量:被告所參選之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
選民人數約1,800餘人,戶數約600多戶。被告已連任2屆村長,當選票數至少需600票以上。被告若欲賄選,應會製作相當數量以上之衣服逐一發送,是以訂製衣服之數量僅267件,相較於永南村之選舉人數及歷屆村長當選之票數,訂製之數量顯不符比例。
⒊就系爭上衣發送之方式:系爭上衣發送之方式多為訴外人許
仁祥所發送,被告僅發送予訴外人劉青海,訴外人周許美玉則發送予訴外人張陳雪、 劉俊燃 。惟由訴外人 張陳雪陳 稱:「我外出回到家時發現門縫夾1件T恤上衣,問鄰居人家告訴我是鄰居是周許美玉親自拿到家裡給我的」等語(見選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52頁)、訴外人 詹福二 陳稱:「99年5月底某日下午15至16時左右,我騎車經過許仁祥家,他看到我就叫,拿短袖衣服給我」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訴外人 邱澄溱 陳稱:「99年5月底上午11時左右,我農忙剛要回家在路上遇到許仁祥,他拿1件短袖衣服給我」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訴外人 邱守發 陳稱:「99年5月30日下午21時左右,我在姪子邱創堯家中坐,許仁祥剛好去順便拿1件短袖衣服給我」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訴外人邱文宗陳稱:「當天許仁祥拿這件衣服到我家給我,但當時我去上班,所以是拿給我太太…」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訴外人邱文章陳稱:「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我出門工作,回到家我老婆告訴我,許仁祥送衣服1件給我」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6頁)、訴外人邱慶輝陳稱:「…許仁祥拿衣服到我家給我時,我不在,是我太太收的…」等語(見選偵字第127號偵查卷第52頁),可知系爭上衣發送之方式亦非按每戶之投票權人數發送,發送的方法亦採隨機,有在路上、超商遇到即發送、有塞在人家門口、有部分託人轉交,衡諸常情,若欲賄選應會親自將賄賂直接交付予受賄者,怎會直接塞於門縫或託配偶轉交,再者,若欲賄選應會逐戶依投票權人數發送,怎會只交付1件衣服,此與實務上若有心賄選者多為縝密計畫性之發放顯不相同。
⒋系爭上衣繡有「永南」字樣:被告如有賄選之意圖,衡情應
不至於訂製之衣服繡上「永南」字樣,如日後遭查緝賄選,反而成為犯罪之證據。又系爭上衣繡有永南字樣,反成為一識別標誌,若以之為行賄之物品,收受該衣服者不見得會喜歡,故反難達成賄選之目的。
㈢要求支持僅為選舉場合之語言與行賄無關:
⒈被告與訴外人周許美玉為候選人及候選人家屬,於選舉期間
逢人即會拜票懇請支持,乃一般常情,因此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然有,不然參選要做什麼」等語,偵查中陳稱:「有,一定要拜託支持的,村民口頭也會說好,但會不會投我不知道」等語,然此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有可疑。
⒉又檢察官偵查時問:「你與你太太及許仁祥送衣服給村民時
有無說要拜託支持你選村長?」等語,被告陳稱:「有,一定要拜託支持...」等語,事實上系爭衣服被告僅發1件,訴外人周許美玉僅發給訴外人張陳雪、劉駿燃各1件,其餘均係訴外人許仁祥所發,然訴外人許仁祥於同日之偵訊筆錄即陳稱:「(檢察官問:你送衣服時有無說要別人支持誰?)沒有,因怕傳話不好聽」等語,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多陳稱訴外人許仁祥送衣服時並未說要把票投給被告等語,是被告對於檢察官問其與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送衣服時,有無拜託支持答稱「有」等語,應係出於個人主觀上認知,凡在選舉期間均會要求選民支持(因實際上訴外人許仁祥送系爭上衣時均未要求支持被告,被告實無從代訴外人許仁祥回答),現實上並無以送系爭上衣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⒊再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交付上衣之規則?)1戶
只發1件,而且要幫忙拜票的才有」,顯見贈送系爭上衣之目的係為拜票,要求支持僅為選舉場合之語言,與行賄無關。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就投票行賄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
告雖就偵查筆錄中簽名自白之事實不予爭執,然被告為一般百姓,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其突然被帶至警局甚感訝異與惶恐。又警方於製作筆錄前一再告知被告所贈送之衣服價值超過30元,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之標準,構成賄選,被告因此誤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始於筆錄上簽名。再縱認被告確為自白,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即屬有疑。況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基於當選無效之訴之強烈公益性,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上之認諾或訴訟上自認。
㈤被告、訴外人許仁祥、周許美玉均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選訴
字第79號判決無罪,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對價關係,原告起訴之主張均難謂適當與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
舉之彰化縣第19屆永靖鄉永南村村長候選人,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村長。嗣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9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㈡訴外人周許美玉為被告之配偶,訴外人許仁祥為被告之妻舅。
㈢訴外人許仁祥於99年4月中旬某日,以每件120元之價格,向
訴外人 陳耀淳 所經營之興泰工業社訂製繡有「永南」字樣之短袖上衣267件,訴外人陳耀淳並於99年5月1日將系爭上衣267件交付予訴外人許仁祥。再由訴外人許仁祥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5至40之時間、地點,將系爭上衣交付予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各1件;訴外人周許美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上衣交付予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各1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上衣交付予該編號所示之有投票權人1件。
㈣訴外人許仁祥於99年5月間,有將系爭上衣分別交付予未設
籍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之訴外人 魏勇陳清木黃高生白進吉詹家豐林錦添葉茂盛楊建三楊許月娥 等9人(下稱訴外人魏勇等9人),訴外人魏勇等9人有至警局接受詢問,但未移送地檢署。
㈤附表所示之訴外人邱創堯等40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選偵字第54、89及127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㈥被告周及、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關於刑事賄選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79號判決無罪(目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再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及92年台上字第5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第2773號、97年台上字第9232號、98年台上798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短袖上衣係訴外人許仁祥自行委託製作、
發送給選民,發剩下十餘件拿到伊住處伊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即訴外人興泰工業社負責人陳耀淳於警詢證稱:交付系爭上衣267件之時間為99年5月1日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6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供稱:系爭上衣係許仁祥大約於99年5月22日拿至伊住處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經與如附表所示之受賄對象收受系爭上衣之時間比對結果,證人即訴外人邱創堯、張陳雪、劉駿燃、詹福二、邱澄溱、 邱守教邱建勝李錦銅邱坤淵黃耀鋏 、林錦添、邱守發、張尚群、周濟國、洪金雄、許大舜、邱鎰鑫、 陳創碧 、邱志成收受系爭上衣之時間均在99年5月下旬(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彼時依被告前揭所述,其當已知訴外人許仁祥訂製系爭上衣之事,猶任由訴外人許仁祥或訴外人周許美玉發送,甚且有選民因系爭上衣尺寸不合而持向被告交換合適尺寸乙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對於發送系爭上衣一事,自屬知情並經其同意,其前揭辯詞顯不可採。從而,被告、訴外人許仁祥、周許美玉3人應有共同發送系爭上衣予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邱創堯等人一情,堪先認定。
㈢被告、訴外人許仁祥、周許美玉發放系爭上衣,與一般賄選
之情形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之犯意:
⒈原告於99年7月14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時,固主張被告
、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上衣分送予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各1件,而約各該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彰化縣永靖鄉第19屆永南村村長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所收受之系爭上衣,係用以買票賄選之對價,仍予收受並同意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被告等語,依其主張顯係指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惟原告在偵辦本件賄選案件過程中,卻於99年7月26日僅起訴被告、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3人,其他如附表所示受贈之有投票權人則於同年月28日,均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4號、99年度選偵字第89號、99年度選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附卷可稽(見選偵字第54號卷第148頁至第168頁)。又稽之上開處分書之理由,無非謂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未允諾於此次永南村村長投票支持周及等語,核與被告、訴外人許仁祥、周許美玉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於交付系爭上衣時,並未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表示應將選票投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亦無承諾等語相符,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構成投票受賄罪。足證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嗣後對於其於本件主張被告、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將系爭上衣分送予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各1件,而「約」各該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被告,及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所收受之系爭上衣,係用以買票賄選之對價,仍予收受並「同意」投票支持被告一節,亦認為證據不足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之犯意,是否可信即屬可疑。
⒉按諸經驗法則,選舉買票一般均係是大規模大範圍,且係按
每戶票數交付賄賂行賄,如此才可收買票之效,而被告設籍之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戶數共628戶,此有彰化縣永靖鄉各村戶數及男女人口數統計表附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且被告於本次選舉之得票數為664票,有上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然查訴外人許仁祥訂製系爭上衣之數量卻僅為267件,已如前述,又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邱創堯等40人中,其中證人即訴外人劉清海、李錦銅、邱守教、 陳天恩 、邱坤渊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家中有5人在本次選舉有投票權等語(見選偵字第54號卷第31頁、選偵字第89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正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證人即訴外人邱建勝、邱澄溱、 陳坤南 、黃耀鋏於偵查中證稱:我家中有4人在本次選舉有投票權等語(見選偵字第89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第53頁正面);證人即訴外人詹福二於偵查中證稱:我家中有2人在本次選舉有投票權等語(見選偵字第89號卷第53頁背面),倘發送系爭上衣之目的果真意在賄選,何以未按永南村之總戶數或按其預計得票之總數訂製發送?亦未按該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準備足量份數發送?如此作法,不啻反而使未收到系爭上衣之永南村其他戶有投票權人及同一戶內未受贈之有投票權人因此可能認定參選人即被告有差別待遇,如何能達成買票賄選之目的?又倘發送系爭上衣之目的果真意在賄選,衡情理應贈送予投票意向未明之有投票權人,始能達成賄選之效果,然觀諸被告發送系爭上衣之對象,或為被告、訴外人周許美玉之街坊故舊,或為訴外人許仁祥之同學、友人,以此等交情,當無特別再訂製系爭上衣發送賄選,以改變其投票意向之必要。
⒊復查被告、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3人發送系爭上衣之目
的在於拜票造勢活動時,統一穿著較有整體感及識別性,此業據證人即訴外人張陳雪、 詹啟鋒 、邱創堯、陳天恩、邱澄溱、詹福二、邱守教、邱建勝、李錦銅、邱坤淵、陳坤南、 邱勝平 、黃耀鋏、 魏碩衛周廷江周朝榷 、邱守發、 周朝島 、邱文宗、 邱大鈐 、林雲五、 邱圳東 、張尚群、洪金雄、許大舜、 邱英武 、邱樹、邱文章、邱秋東、邱鎰鑫、陳創碧、邱志成、 邱杏壇 、邱慶輝、 劉木聰 、邱武彰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訴外人林雲五、邱英武證稱:原本預定99年5月30日要造勢,惟因雨取消,許仁祥說等好天氣再去,之後99年6月5日通知同年6月6日傍晚要去拜票等語(見選偵字第127號卷第117頁、126頁),顯見被告、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3人於99年6月1日為警查獲前,確已有號召支持選民穿著系爭上衣沿街拜票、造勢之活動計畫。又其中證人即訴外人陳坤南、黃耀鋏、魏碩衛、周廷江、周朝榷、邱守發、周朝島、邱文宗、邱大鈐、林雲五、邱圳東、洪金雄、許大舜、邱英武、邱樹、邱秋東、邱鎰鑫、邱志成、邱杏壇、邱慶輝、劉木聰、 林堃護 、邱武彰等人亦確於99年6月6日下午6至8時許,穿著系爭上衣參與拜票造勢活動,業經該等證人之證述外,復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選偵字第89號卷第61頁), 益徵 被告辯稱交付系爭上衣之目的,係為供支持者參與造勢活動之用等語,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檢察官發動搜索後,始特意約集收受系爭上衣之有投票權人參與拜票造勢活動,以求脫免行賄罪責云云,然此部分僅係原告推測之詞,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於贈衣之際,雖未直接
告知選民投票支持被告,惟既已明示委請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到場參與造勢活動,其等之用意應即在請託各該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實難想像被告之用意僅在單純請求參加選舉之造勢活動,而不請求其等投票予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贈送上衣之舉動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選」之要件云云。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本件被告、訴外人許仁祥、周許美玉交付系爭上衣予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之際,倘若確係基於買票賄選之犯意,衡情對於交付該等物品之目的,絕無可能秘而不宣,否則與棄置該等物品何異?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許仁祥、周許美玉交付系爭上衣予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時,僅明示委請參與造勢活動,未直接告知選民投票支持被告等情,實與一般賄選之常情不符,益證被告、訴外人許仁祥、周許美玉3人發送系爭上衣之原意,應僅係為供支持者參與造勢活動之用甚明。
⒌綜合上情,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3人主觀上有何行賄之犯意。
㈣本件系爭上衣難認有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邱創堯等所收受之系爭上衣,
雖已超過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所示:「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行政命令所訂定之標準,然衡諸現今物價水準、一般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等客觀情狀,倘依此逕認上開具有投票權人,因收受系爭短袖上衣之利益,即已受被告、訴外人許仁祥、周許美玉之影響而足以動搖其等投票之意向,尚嫌速斷。
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是否構成投票行賄
罪,仍要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受賄者是否具有受賄之意思?雙方互有行賄、受賄之認識?雙方對於「標的物」互有將其認識為「賄賂」之意思?雙方對於所謂之「賄賂」及投票權之如何行使,有使為之對價關係之認識?該對價關係業已足以影響、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等因素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由證人即訴外人張陳雪、詹啟鋒、邱創堯、陳天恩、邱澄溱、詹福二、邱守教、邱建勝、李錦銅、邱坤淵、陳坤南、邱勝平、黃耀鋏、魏碩衛、周廷江、周朝榷、邱守發、周朝島、邱文宗、邱大鈐、林雲五、邱圳東、張尚群、洪金雄、許大舜、邱英武、邱樹、邱文章、邱秋東、邱鎰鑫、陳創碧、邱志成、邱杏壇、邱慶輝、劉木聰、邱武彰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互以觀,其等均證述被告、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3人發送系爭上衣之目的在於拜票造勢活動時,統一穿著較有整體感及識別性,業如上述,可見被告辯稱交付系爭上衣之目的,係為造勢拜票所用等語,尚非無稽,自難認定系爭上衣即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⒊證人即訴外人邱創堯、張陳雪、劉清海、詹啟鋒於警詢、偵
查中時雖均曾證稱:「發送衣服時有被請託要支持周及」等語(見選偵字第54號卷第70至71頁、第58至59頁、第94頁、選偵字卷第127號第133至134頁),惟證人邱創堯另證稱:
「即使周及未發送衣服,伊仍然會投票給周及,是許仁祥拿衣服來時說要拜票造勢用,伊才會收受」等語(見選偵字第54號卷第70至71頁);證人張陳雪亦另證稱:「伊與周及是老鄰居,本來就會支持周及,不是因為發送衣服而投票給周及,且許仁祥說作衣服是要湊熱鬧的」等語(見選偵字第54號卷第58至59頁);證人劉清海對此亦另證稱:「周許美玉拿衣服給伊時,只有要伊試看看合不合身,並沒有要求伊投票支持周及,伊亦不知道送禮之目的,亦未決定是否要投票給周及」等語(見選偵字第54號卷第31至32頁);證人詹啟鋒另補證稱:「收受周及所贈送之系爭上衣並不影響伊投票權之行使,許仁祥送衣服時,有說如果伊有時間就請伊一起穿這件衣服出去拜票」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1至72頁、選偵字第127號卷第133至134頁),則上開證人對於被告3人交付系爭短袖上衣之目的,究竟在於 約使渠 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或係為選舉拜票造勢宣傳所用既無認識,又無影響渠等之投票權行使之結果,而候選人或其助選人員藉本身或朋友人脈,於競選期間時向選民請託賜票支持,均屬正當之競選方式,非謂一經表示「懇請賜票支持」等助選言論,即認其主觀上已與有投票權人互達約使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難逕以上開證人證述收受系爭上衣時,曾聽聞拜票支持被告,遽認系爭上衣屬於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而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⒋系爭上衣係以每件120元之價格購入,且其上刻有「永南」
字樣,相較於未刻有固定字樣而代表特定團體之衣服,穿著頻率較低(蓋一般人通常不喜歡穿著帶有特定意義之衣服外出),對一般人而言價值不高,故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仍與一般選舉之賄選行情存有相當之差距,難認具有對價之可能,尚不足以動搖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之投票意向,應所深知。又由證人邱創堯、張陳雪、劉青海、詹啟鋒對於交付系爭上衣之目的,究竟在於約使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或係為選舉拜票造勢宣傳所用均無認識,益見系爭上衣之價值在客觀上不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志,難認係賄選之對價。設被告真若有心買票,當會贈送價值較高之財物,則被告、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3人贈送系爭上衣之動機容有供選民造勢活動穿著之用,甚或亦有為加深選民印象及博取選民好感之意,然應非出於投票行賄之初衷甚明。從而,系爭上衣之價值在客觀上不足以動搖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志,已如前述,而主觀上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亦未陳明會因此動搖投票意向,是系爭上衣顯非賄選之對價。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3人贈送系爭上衣予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所為與投票行賄犯行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⒌至被告雖於99年6月1日偵查中坦認:「(問:承認投票行賄
罪?)承認,伊知道超過30元不行,但一時疏忽才會送給別人,拜託村民支持」等語(見選偵第54號卷第93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若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固有發送系爭上衣予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邱創堯等人之事實,然被告、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3人主觀上應無投票行賄之犯意,且客觀上系爭上衣亦難認為係賄選之對價,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衡以前揭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所揭櫫「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之要旨,堪認禮品之客觀價值並非唯一、絕對之判斷標準,所謂30元之價值僅係行政機關函釋之參考標準,尚不得拘束法院依個案情節所為之判斷,是以被告雖曾於偵查之初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然尚乏其他必要證據可資佐證渠等確有賄選之犯行,且經本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本案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所為之判斷,仍難憑此認定被告、訴外人周許美玉、許仁祥3人賄選之犯行,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
行者,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正禧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
┌─┬───┬────┬────────┬───┬───┬───┐│編│收受系│收受時間│收受地點│收受物│發送系│繳回物││號│爭上衣│││品│爭上衣│品│││之人││││之人││├─┼───┼────┼────────┼───┼───┼───┤│1│邱創堯│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下旬某日│ 村開明 路166號│衣1件││衣1件│├─┼───┼────┼────────┼───┼───┼───┤│2│張陳雪│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周許美│短袖上││││底某日│村開明路196號│衣1件│玉│衣1件│├─┼───┼────┼────────┼───┼───┼───┤│3││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周許美│短袖上│││劉俊燃│27日下午│村開明路183號│衣1件│玉│衣1件││││3時許│││││├─┼───┼────┼────────┼───┼───┼───┤│4│劉清海│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周及│短袖上││││中旬某日│村開明路190號門│衣1件││衣1件│││││口││││├─┼───┼────┼────────┼───┼───┼───┤│5│陳天恩│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中旬某日│ 村永城路 107號│衣1件││衣1件│││││││││├─┼───┼────┼────────┼───┼───┼───┤│6│詹福二│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底某日│村開明路161號│衣1件││衣1件│││││││││├─┼───┼────┼────────┼───┼───┼───┤│7│邱澄溱│99年5月│不詳│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底某日││衣1件││衣1件│││││││││├─┼───┼────┼────────┼───┼───┼───┤│8│邱守教│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27日晚上│村開明路102號│衣1件││衣1件││││6、7時許│││││├─┼───┼────┼────────┼───┼───┼───┤│9│邱建勝│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29日下午│村永城路21巷12號│衣1件││衣1件││││5、6時許│││││├─┼───┼────┼────────┼───┼───┼───┤│10│李錦銅│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28日下午│ 村四維巷 6號│衣1件││衣1件││││3時許│││││├─┼───┼────┼────────┼───┼───┼───┤│11│邱坤渊│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底某日│村開明路122巷11│衣1件││衣1件│││││號││││├─┼───┼────┼────────┼───┼───┼───┤│12│陳坤南│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中旬某日│村永西路137巷41│衣1件││衣1件│││││號││││├─┼───┼────┼────────┼───┼───┼───┤│13│邱勝平│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13日下午│村開明路95號│衣1件││衣1件││││6時許│││││├─┼───┼────┼────────┼───┼───┼───┤│14│黃耀鋏│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底某日│村永城路13號│衣1件││衣1件│├─┼───┼────┼────────┼───┼───┼───┤│15│魏碩衛│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中旬某日│村開明路180號│衣1件││衣1件│├─┼───┼────┼────────┼───┼───┼───┤│16│周廷江│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中旬某日│村永西路118號│衣1件││衣1件│├─┼───┼────┼────────┼───┼───┼───┤│17│周朝榷│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中旬某日│村永西路120號│衣1件││衣1件│├─┼───┼────┼────────┼───┼───┼───┤│18│邱守發│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30日晚上│村開明路166號│衣1件││衣1件││││9時許│││││├─┼───┼────┼────────┼───┼───┼───┤│19│周朝島│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中旬某日│村永西路148之1號│衣1件││衣1件│├─┼───┼────┼────────┼───┼───┼───┤│20│邱文宗│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底某日│村永西路137巷1號│衣1件││衣1件│├─┼───┼────┼────────┼───┼───┼───┤│21│邱大鈐│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中旬某日│村開明路166號│衣1件││衣1件│├─┼───┼────┼────────┼───┼───┼───┤│22│林雲五│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中旬某日│村永城路21巷5號│衣1件││衣1件│├─┼───┼────┼────────┼───┼───┼───┤│23│邱圳東│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中旬某日│村八德巷86號│衣1件││衣1件│├─┼───┼────┼────────┼───┼───┼───┤│24│張尚群│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底某日│村開明路│衣1件││衣1件│├─┼───┼────┼────────┼───┼───┼───┤│25│周濟國│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底某日│村開明路173號│衣1件││衣1件│├─┼───┼────┼────────┼───┼───┼───┤│26│洪金雄│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底某日│村開明路168巷4號│衣1件││衣1件│├─┼───┼────┼────────┼───┼───┼───┤│27│許大舜│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底某日│村四維巷96號│衣1件││衣1件│├─┼───┼────┼────────┼───┼───┼───┤│28│邱英武│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中旬某日│村永西路177巷4弄│衣1件││衣1件│││││3號││││├─┼───┼────┼────────┼───┼───┼───┤│29│邱樹│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中旬某日│村永西路177巷4弄│衣1件││衣1件│││││10號││││├─┼───┼────┼────────┼───┼───┼───┤│30│邱文章│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中旬某日│村八德巷31號│衣1件││衣1件│├─┼───┼────┼────────┼───┼───┼───┤│31│詹啟鋒│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20日晚上│村開明路168巷6號│衣1件││衣1件││││7時許│││││├─┼───┼────┼────────┼───┼───┼───┤│32│邱秋東│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中旬某日│ 村永久路 │衣1件││衣1件│├─┼───┼────┼────────┼───┼───┼───┤│33│邱鎰鑫│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底某日│村永西路177巷5號│衣1件││衣1件│├─┼───┼────┼────────┼───┼───┼───┤│34│ 邱創碧 │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底某日│村永西路63巷1號│衣1件││衣1件│├─┼───┼────┼────────┼───┼───┼───┤│35│邱志成│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底某日│村永西路177巷5弄│衣1件││衣1件│││││13號││││├─┼───┼────┼────────┼───┼───┼───┤│36│邱杏壇│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中旬某日│村永西路177巷1弄│衣1件││衣1件│││││3號││││├─┼───┼────┼────────┼───┼───┼───┤│37│邱慶輝│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15日左右│村開明路58號│衣1件││衣1件│├─┼───┼────┼────────┼───┼───┼───┤│38│劉木聰│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中旬某日│村開明路209號│衣1件││衣1件│├─┼───┼────┼────────┼───┼───┼───┤│39│林堃護│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中旬某日│村開明路198號│衣1件││衣1件│├─┼───┼────┼────────┼───┼───┼───┤│40│邱武彰│99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南│短袖上│許仁祥│短袖上││││中旬某日│村永久路│衣1件││衣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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