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漢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陸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參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洪嘉漢於民國98年10月3、4日間某時,行經彰化縣○○鎮○○○道路,拾獲 許右 坪前於同年月3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某網咖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 許右坪 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
(二)洪嘉漢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行,持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在未徵得許右坪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以許右坪名義,表示欲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並在該等不知情通訊行業務員所提供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分別接續偽造「許右坪」署押共12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進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通訊行業務員行使,使通訊行業務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交付洪嘉漢,並開通該等門號之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許右坪本人、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威寶電信對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洪嘉漢詐得上開SIM卡及手機後,即將手機販賣他人使用、
SIM卡則供自己撥打使用,以此方式使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威寶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該行動電話持有人許右坪所使用,而透過行動電話傳訊系統予以接收並提供通訊服務,洪嘉漢因而詐得免付通訊費用共計新臺幣1萬128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許右坪發現遭人冒名申請,於98年11月19日至台灣大哥大彰化市中正直營門市填寫未辦門號切結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洪嘉漢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洪志偉 、 詹育惠 、 邱勢強 、告訴人許右坪、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 陳怡婷 、 吳瓊雅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各
1份,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2551號研究意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0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所取得被害人許右坪所有之前揭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係遭不詳之人竊取後丟棄於上開產業道路旁,故該身分證、健保卡並非被害人許右坪所遺失,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毋需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之,附此敘明。
(二)按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接受委託或自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復按行動電話之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晶片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SIM卡及手機,客觀上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許右坪」署押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知情之通訊行業務員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得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服務,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為接續犯,而分別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之3罪及附表編號四所犯之2罪,分別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被害人脫離持有之物,且為貪圖小利,竟持以冒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對於社會秩序危害匪淺,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許右坪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各該電信公司人員,自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偽造日期│犯罪地點│電信公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詐得之通話利益│詐得行動電話機具││號│(民國)│││││(新臺幣)│││││││││││├─┼────┼──────┼────┼───────┼────────┼────────┼────────┤│一│98年10月│彰化縣二林鎮│台灣大哥│門號為00000000│行動通信網路業務│7031元│有,已取得│││4日│建興街89號「│大│87號之台灣大哥│服務申請書上申請││││││精通通訊行」││大行動通信網路│人簽章欄內「許右││││││││業務服務申請書│坪」之簽名,共計│││││││││2枚。│││││││││││││├────┼──────┼────┼───────┼────────┼────────┼────────┤││同上│彰化縣二林鎮│亞太電信│門號為00000000│電話服務申請書上│1796元│有,已取得││││建興街89號「││74號之亞太電信│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精通通訊行」││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立同││││││││、專案同意書│意書人簽章欄內「│││││││││許右坪」之簽名,│││││││││共計4枚。│││├─┼────┼──────┼────┼───────┼────────┼────────┼────────┤│二│98年10月│彰化縣二林鎮│台灣大哥│門號為00000000│行動通信網路業務│236元│雖辦理搭配行動電│││5日│東川路25號「│大│73號之台灣大哥│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話機具,但未繳清││││冠通電信」││大行動通信網路│人簽章欄、新申裝││預付款,故未取得││││││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可攜同意書立││行動電話機具││││││、新申裝門號可│同意書人簽章欄、││││││││攜同意書、領取│領取專案手機或商││││││││專案手機或商品│品同意書立同意書││││││││同意書│人簽名欄內「許右│││││││││坪」之簽名,共計│││││││││3枚。│││├─┼────┼──────┼────┼───────┼────────┼────────┼────────┤│三│98年10月│彰化縣二林鎮│威寶電信│門號為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1065元│有,已取得│││5日│二溪路1段5號││49號之威寶電信│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威寶電信二││行動電話服務申│及暢打專案同意書││││││ 林二溪 特約服││請書、暢打專案│上之立同意書人簽││││││務中心」││同意書│章欄內「許右坪」│││││││││之簽名,共計2枚│││││││││。││││││││││││├─┼────┼──────┼────┼───────┼────────┼────────┼────────┤│四│98年10月│彰化縣員林鎮│威寶電信│門號為00000000│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無(本件為易付卡│無│││6日│中正路136號││23號之威寶電信│上申請人簽章欄之│,並未欠款)│││││「奇機通信行││行動電話預付卡│「許右坪」之簽名││││││」││服務申請書│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