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51號、第1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112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60巷87號居高雄市○○區○○路152號之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9年4月28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帶之工地,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當日下午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672巷口,不慎追撞至 鄭雅心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滿口酒氣,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
1.22毫克(1.22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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