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 楊宗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被告 楊水源
賴燕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之1號之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之1號房屋(註:台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註:5樓透天店面)連同基地(註: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5日買受取得,同年6月15日辦妥移轉登記。惟被告楊水源、賴燕貞2人(註:其2人為夫妻)仍居住之系爭房屋之3樓,而無任何之居住之權源。經原告多次催被告2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惟均不獲被告2人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系爭房房暨其上基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房房之照片及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