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詹德庚受刑人陳永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0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德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永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0號),前經具保人詹德庚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受刑人陳永光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2份在卷可憑。嗣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詹德庚帶同受刑人陳永光遵期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前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陳永光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7月9日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陳永光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