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威翔具保人吳春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度執字第1243號、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春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春英因受刑人廖威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吳春英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且無在監在所情形,有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等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