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8號
101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嘉伸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僅止於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同此意旨)。是法院判斷聲請人即被告洪嘉伸是否有逃亡之虞,不可僅以「犯罪情節嚴重」及「將受重罪判決」等為預斷標準。本件被告是否遭判重刑,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鈞院前第三次延長羈押裁定理由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似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符。
(二)被告無任何出境紀錄,無護照及存款,並與父母同住,本案羈押前有穩定正當之工作,被告逃亡之或然率低於百分之五十,且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之危險,隨著羈押日數之增長而逐漸降低。再本件案發後被告隨即自首,並指認本件製毒師傅「 王順杰 」之口卡資料,實較共犯 陳志強許維哲 等逃亡之機率更低,然上述同案被告陳志強、許維哲等人,雖有一人羈押在案,然另一人則交保在外,核與被告遭受羈押之情狀相比,被告所受之羈押處分顯失衡平性及比例原則,原第三次延長羈押認被告自首後仍有逃亡之虞,仍有斟酌之餘地。另本件同案被告 莊志偉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前後供詞不一,然其所述綽號「 小軒 」之人,法院並未傳喚到案以釐情案情,又被告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提出被告未參與三峽製毒部分之證明方法,然鈞院仍未詳加調查。承上所述,祈鈞院能本乎公平正義、社會公益之實現,准予被告重金代替羈押之聲請。
(三)又被告母親因患有乳癌尚在治療當中,被告父親則患有多項老人慢性疾病,如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均須家人照顧。若准予被告具保,被告當無可能棄父母不顧。況被告若可交保工作分擔家計,於社會公益亦無害處。再者,被告的姊姊預定於民國101年3月3日訂婚,同年3月11日結婚,被告與家人感情深厚,被告及家人都希望被告能參與胞姊人生中最重要的時刻。雖上述情節與羈押要件無涉,然仍可作為被告並無逃亡理由之擔保。
(四)被告有呼吸困難及鼻竇炎之舊疾,且日益嚴重,並對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與困擾,被告所患之宿疾雖經看守所治療並長期給予藥物治療,始終無法控制其惡化並改善之,於事實上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狀,祈鈞院審酌被告所患雖非絕症亦無生命危險,但每當病情發作惡化,被告身理及心理飽受折磨,被告所患此宿疾確實可以透過手術治療,請准予被告保外就醫。鈞院雖於100年8月10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臺北看守所衛生科關於被告之病情,經該所回覆「目前洪嘉伸並無手術鼻竇中贅肉之急迫性需要」等語。然被告於同年月27日接受急診雷射切出手術,顯見該看守所提供不實資料。又被告於本件羈押前,即因咬合不正,齒骨變形而接受治療,被告於羈押後中斷治療因此咀嚼食物及進食有所困難,並引發「腸阻塞」而住院檢查,並經宜蘭看守所安排給予被告持續性治療,現羈押至台北看守所該治療因而中斷,被告雖申請所內牙醫看診,但因看守所設備簡陋無法為被告治療並給予適當藥物醫治,倘被告持遲無法接受治療,恐再次造成「腸阻塞」而有立即性生命危險之虞,請准予被告所請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所犯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00年6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逃亡之虞及同條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於100年6月24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101年1月2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調查各項證據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01年1月24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同此意旨)。準此,本件被告所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判處刑期四年,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另衡諸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判處刑期四年,然被告所涉犯行是否構成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或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情狀,均尚有爭議,仍待法院依審判程序調查予以審究,上訴至本院後復有撤銷原判決更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之可能,則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堪認被告尚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本件雖已經言詞辯論終結,然於本案宣判後,被告及檢察官均非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自仍有確保審判之必要)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又本件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併存有逃亡之虞,詳如前述,是聲請意旨所稱:本件被告第三次延長羈押裁定理由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似與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意旨不符云云,容有誤會。再被告所辯:被告無任何出境紀錄,無護照及存款,並與父母同住,本案羈押前有穩定正當之工作,被告逃亡之或然率低於百分之五十,且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之危險,隨著羈押日數之增長而逐漸降低,再本件案發後被告隨即自首云云,經核,亦無影響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及同條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羈押原因之認定。再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係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斟酌之,本件同案其他共犯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職權分別審酌之,要不得僅依共同被告具保與否,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聲請意旨所稱:綽號「小軒」之人法院是否傳喚到案以釐情案情,以及被告抗辯未參予三峽製毒部分所提出之證明方法,法院是否另為調查,乃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其調查必要性存否後所為之判斷,要與本件被告羈押必要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且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從未聲請調查,於此執之為具保聲請事由,亦有未當。
(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呼吸困難及鼻竇炎之舊疾,於事實上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狀‧‧‧。又被告於本件羈押前,即因咬合不正,齒骨變形,因此咀嚼食物及進食有所困難,並曾引發「腸阻塞」而住院檢查,現羈押至台北看守所設備簡陋無法為被告治療並給予適當藥物醫治,倘被告持遲無法接受治療,恐再次造成「腸阻塞」而有立即性生命危險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所稱患有上開宿疾等情,尚非不得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就醫治療。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關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100年10月4日出具之北所衛字第1001301800號函所示被告相關就診紀錄外,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就診紀錄?據該所日前函覆本院:關於被告入所後皆因副鼻竇炎症狀接受所內特約醫師門診診療,另曾於100年7月27日、8月26日及10月3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門診,並於8月26日接受雷射下鼻甲切除手術;101年2月20日安排複診,自訴患部傷口有時疼痛、出血,經所內醫師診治後開立藥物治療;如病情需要,所內當續安排醫師診治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101年2月22日出具之北所衛字第1010001574號函暨檢附之亞東紀念醫院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26日、100年10月3日等診斷證明書及醫師處方籤等件附件可稽,自難認被告所患呼吸困難及鼻竇炎之舊疾,於事實上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狀。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上開宿疾等已有立即之危險,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原因,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無理由。
(四)再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父母親患有疾病,均須家人照顧,,被告具保後當無可能棄父母不顧,及被告之姊姊預定於101年3月3日訂婚,同年3月11日結婚,被告與家人都希望被告能參與家姊人生中最重要的時刻云云,此與本件羈押事由當否之判斷無關。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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