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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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013號上訴人 張助成 被上訴人 黃潔 訴訟代理人 廖珍彩 受告知訴訟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二)被上訴人應將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8屆管理委員所有報備資料正本予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三)被上訴人應將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8屆管理委員所有報備資料正本交付法院,並給予上訴人閱覽及影印1份等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除第一項聲明仍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外,將其他聲明減縮、擴張追加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將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8屆管理委員所有報備資料正本,交付予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後,通知上訴人閱覽及影印
1份等語,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在案,是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擔任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委期間,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其現雖己非區分所有權人,但該社區9樓27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其管理該房屋,且該戶之管理費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前於擔任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委期間,明知公寓大廈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報備資料,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詎上訴人數次向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及影印上揭報備資料,均被拒絕。被上訴人既為當時之主任委員,復管理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拒絕上訴人之申請卻支領管理費的費用,應有害於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權益,且被上訴人當初係以非法手段當選第8屆主委,致使上訴人等所推選實際合法之主委無法就任。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於其擔任主委期間,原欲引進安養院,嗣因上訴人等住戶強烈抗議,該安養院才未在該社區內設置。是以,上訴人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代位第三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8屆管理委員所有報備資料正本交付予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後,通知上訴人閱覽及影印1份等語。並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元,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8屆管理委員所有報備資料正本,交付予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後,通知上訴人閱覽及影印1份等語。(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2被上訴人應將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
8屆管理委員所有報備資料正本予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3被上訴人應將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8屆管理委員所有報備資料正本交付法院,並給予上訴人閱覽及影印1份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聲明部分減縮及追加而為如上所示之聲明,則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主張之第3項聲明即「被上訴人應將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8屆管理委員所有報備資料正本交付法院,並給予上訴人閱覽及影印1份」等語,已因上訴人前開聲明之減縮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目前已非天外天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賠償及閱覽資料,且報備資料正本現均留存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並不在被上訴人處,無法提供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洵屬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及其變更、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即改制前臺北市○○市○○○段烘內小段第65之2號土地上之集合社式住宅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維護之社區;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7日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擔任該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一職,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10日向時為主管機關之台北縣汐止市公所申請核備在案。另訴外人吳麗娟以該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份於97年11月17日向台北縣汐止市公所申請核備在案(見原審卷第79頁至197頁)
(二)被上訴人前於任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曾遭主管機關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閱覽影印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為由,先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97年以北工使字第097035646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各科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5000元之罰鍰在案(見原審卷第78頁、第198頁至206頁)。
(三)上訴人前以其於被上訴人任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聲請閱覽第8屆管理委員會核備資料,均遭被上訴人無理拒絕,涉有背信、侵占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即99年度偵字第1207號)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結果,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62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上訴人另以上揭事實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自字第44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仍不服提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99年度湖調字第132號案卷第23頁至25頁、第30頁至36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擔任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8屆主任委員期間,無故拒絕上訴人閱覽及影印該管理委員會第
8屆管理委員所有向主管機關報備資料正本之申請,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報備資料正本交付予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定。惟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以,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參,合先敘明。
(二)茲暫不論上訴人現是否仍具有天外天大廈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以及被上訴人於卸任第8屆主任委員時是否無故抑留第8屆管理委員之報備資料正本,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均為真實(僅係假設),上訴人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有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影印第8屆管理委員向主管機關報備資料正本之權利,惟上訴人既係本於其對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開權利,而主張代位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第8屆管理委員之報備資料正本,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說明,則上訴人代位權之有無,應以上訴人對被代位之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債權存在,且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確有對被上訴人怠於行使請求交付第8屆管理委員之報備資料正本之情事為前提,且上訴人應就被代位之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確有對被上訴人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一事負擔舉證之責,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任何採信餘地。準此,上訴人代位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報備資料正本交付予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云云,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閱覽及影印系爭報備資料之申請無故遭被上訴人拒絕,有害於其繳納管理費之權益,且被上訴人當初係以非法手段當選第8屆主委,致使上訴人等所推選實際合法之主委無法就任,以及被上訴人於其擔任主委期間,原欲引進安養院,嗣因上訴人等住戶強烈抗議,該安養院才未在該社區內設置等情,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又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須有經費以推動管理業務,於發生維護管理情事產生,需管理費及重大修繕支出費用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該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參照),因此管理費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須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內部決議或規約之約定決定其使用之用途。
(二)本件被上訴人因擔任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規約之約定得支領費用,此於天外天大廈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明定:管理費用途如下「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見原審卷第38頁),是被上訴人縱於擔任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確有支領費用,係別有約定之原因,與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未提供報備資料或其他可能不法行為間,均無關係,參照前揭判例要旨,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與其所稱繳納管理費之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顯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元,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代位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8屆管理委員所有報備資料正本,交付予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後,通知上訴人閱覽及影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不含上訴人於人本審所為之追加即關於110,00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就其請求之110,00
0元本金,為追加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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