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77號上訴人 林志明
莊珮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複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上訴人 潘小銘
潘玉榮 曾俊龍 曾明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潘小銘、曾俊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潘小銘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曾俊龍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潘小銘、潘玉榮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潘小銘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潘玉榮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曾俊龍、曾明朝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志明、莊珮玲為被害人 林偉宏 之父母。被上訴人潘小銘、曾俊龍與訴外人 邱薪瑋劉志強林士傑曾林淞邱薪誌 等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4日,前往「成豐夢幻世界」大門前聚眾玩車,因不滿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林偉宏上前驅趕,即分別以在場叫囂助勢、駕車衝撞、分持木棒、安全錐、鐵製禮座追逐、追打,甚至以刀刺殺,致使被害人林偉宏因傷重跌落坡崁,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上開訴外人及被上訴人均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或起訴在案,渠等共同對被害人林偉宏實施侵權行為,致林偉宏死亡,而導致林偉宏之父即上訴人林志明受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8萬8,840元之損害,並與林偉宏之母即上訴人莊珮玲各受有扶養費157萬8,878元、176萬2,333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上開訴外人賠償上開損害暨給付上訴人各200萬元之慰撫金。又被上訴人潘小銘、曾俊龍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均未年滿20歲,則被上訴人潘小銘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潘玉榮、被上訴人曾俊龍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曾明朝,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亦應各自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本件七名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應依據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攤損害賠償金額,惟因前述損害金額有部分前經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各自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林淞、 曾東波彭麗芬 、劉志強、 宋敏玲 、邱薪瑋、邱薪誌、 林泳君邱鎮城 、林士傑、 林煥來 ,先後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上開金額,可扣除已和解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平均分擔額,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潘小銘與曾俊龍為一組,被上訴人潘小銘與潘玉榮為一組,被上訴人曾俊龍應與曾明朝為一組,各組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志明4,267,718元、上訴人莊珮玲3,762,333元,惟其中一人若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潘小銘、曾俊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志明4,267,718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莊珮玲3,762,
33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潘小銘應與被上訴人潘玉榮;被上訴人曾俊龍應與被上訴人曾明朝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志明4,267,718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莊珮玲3,762,33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述第1、2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上訴人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被上訴人潘玉榮、曾明朝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曾俊龍在原審辯稱:伊當時喝的很醉,對行凶過程不記得,伊經濟困難,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云云;被上訴人潘小銘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喪葬費支出項目多不具必要性,上訴人請求之塔位31萬3,600元、骨灰罐7萬5,000元部分,與一般民間市場行情不符,花費甚鉅,故除上訴人請求含塔位、骨灰罐、冷藏保管費、禮堂使用及化妝費、搬屍工人、毛巾9打、凱迪拉克、唸經
3名、新竹引魂師父、司儀、法會等費用,共計37萬1,920元部分不爭執外,上訴人其餘喪葬費皆非為殯葬費之實際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
四、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潘小銘、曾俊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志明57萬7,608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莊珮玲新臺幣37萬2,343元,及分別自98年3月27日起、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潘小銘應與被上訴人潘玉榮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志明57萬7,608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莊珮玲37萬2,343元,及分別自98年3月27日起、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曾俊龍應與被上訴人曾明朝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志明57萬7,608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莊珮玲37萬2,343元,及分別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20萬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潘小銘、曾俊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志明10萬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莊珮玲10萬,及分別自98年3月27日起、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潘小銘、潘玉榮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志明10萬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莊珮玲10萬元,及分別自98年3月27日起、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曾俊龍、曾明朝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志明10萬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莊珮玲10萬元,及分別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3項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上開上訴聲明範圍外之一審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之原審判決已告確定。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潘小銘、曾俊龍與訴外人邱薪瑋、劉志強、林士傑、曾林淞、邱薪誌共同對被害人林偉宏實施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林偉宏死亡,被上訴人潘小銘、曾俊龍與訴外人邱薪瑋、劉志強、林士傑、曾林淞、邱薪誌共同對被害人林偉宏實施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潘玉榮並應與被上訴人潘小銘連帶負責;被上訴人曾明朝應與被上訴人曾俊龍亦應連帶負責,被上訴人潘玉榮、曾明朝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各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前揭未經兩造聲明不符之金額部分,既已判決確定,則本件應審究者僅在上訴人爭執之「被上訴人因訴外人邱薪瑋、邱薪誌、林泳君、邱鎮城、劉志強、宋敏玲與上訴人和解所能免除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之爭點而已,此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
六、次查,上訴人林志明、莊珮玲於本件事故各得請求義務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56萬7,598元、336萬2,333元,二人合計總額為692萬9,931元;訴外人邱薪瑋、劉志強、林士傑、曾林淞、邱薪誌與被上訴人潘小銘、曾俊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上訴人林志明、莊珮玲負連帶責任,渠等七人相互間並應平均分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即每人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各為98萬9,990元(計算式為:6,929,931×1/7=989,9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就本件事故,訴外人曾林淞、曾東波、彭麗芬與上訴人達成願給付上訴人35萬元之訴訟上和解;訴外人劉志強、宋敏玲與上訴人達成願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訴訟上和解;訴外人邱薪瑋、邱薪誌、林泳君、邱鎮城與上訴人達成願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訴訟上和解;訴外人林士傑、林煥來與上訴人達成願給付上訴人35萬元之訴訟上和解等事實,業經原判決確定部分審認明確,並為原審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雖提本件上訴但就上開事實並無爭執,且援引作為其上訴之基礎,則本院應以此事實據為計算之基礎。
七、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八、準此,上訴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邱薪瑋、劉志強、林士傑、曾林淞、邱薪誌等5人和解,被上訴人得據以主張免責之總額,應為494萬9,950元(計算式:上開訴外人每人得免責金額各98萬9,990元×共計5人=免責總額4949,95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潘小銘與曾俊龍為一組,被上訴人潘小銘與潘玉榮為一組,被上訴人曾俊龍應與曾明朝為一組,各組各自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志明、莊珮玲之金額,應各為109萬2,623元(計算式:356萬7,598-494萬9,950÷2=109萬2,623)、88萬7,358元(計算式:336萬2,333-494萬9,950÷2=88萬7,358)。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林志明、莊珮玲就本件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潘小銘與曾俊龍為一組,被上訴人潘小銘與潘玉榮為一組,被上訴人曾俊龍應與曾明朝為一組,各組各自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志明、莊珮玲各109萬2,623元、88萬7,358元,並於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開三組被上訴人各組各自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志明、莊珮玲各57萬7,608元、37萬2,343元本息,並於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部分,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林志明、莊珮玲其餘請求,就駁回「上訴人林志明、莊珮玲請求:㈠被上訴人潘小銘、曾俊龍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被上訴人潘小銘自98年3月27日起、被上訴人曾俊龍自98年4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潘小銘、潘玉榮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被上訴人潘小銘自98年3月27日起、被上訴人潘玉榮自98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曾俊龍、曾明朝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均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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