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妹選任辯護人林俊雄律師
熊治璿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熊霈淳 律師(業已解除委任)被告 陳金隨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芳妹、陳金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認被告吳芳妹、陳金隨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吳芳妹、陳金隨與告訴人陳金隨、吳芳妹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陳金隨、吳芳妹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