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17號上訴人聚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鄧凱元 律師被上訴人 馬宗凡
王雅 儷 張家駿 上列3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被上訴人 楊壽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壽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以楊壽芝於擔任訴外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航空)法定代理人期間,積欠伊債務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命楊壽芝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225萬5542元本息並確定在案。然楊壽芝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明知與被上訴人馬宗凡、 王雅儷 、張家駿等3人(以下合稱馬宗凡等3人)間並無債權存在,竟於104年5月1日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馬宗凡等3人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擔保債權總金額55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不法侵害伊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㈠確認楊壽芝與馬宗凡等
3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馬宗凡等3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原審除確認馬宗凡等3人超過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馬宗凡等3人則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未繫屬部分,茲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馬宗凡等
3人就附件所示債權不存在。㈢馬宗凡等3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三、楊壽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聲明陳述到院。馬宗凡等3人則以:楊壽芝前曾於102年1月25日、同年5月17日依序向馬宗凡借款1000萬元、1500萬元;次於10
3年10月6日向王雅儷借款800萬元。因楊壽芝未依約清償,經與馬宗凡、王雅儷結算後,尚餘各1080萬元未清償。再於104年4月30日向張家駿借款600萬元(以上本金債權合計2760萬元),故楊壽芝於104年5月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總債權為前開債權2760萬元之
2倍即5520萬元)予伊3人,並於104年5月4日簽立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與簽發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足見伊3人與楊壽芝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以楊壽芝於擔任訴外人中興航空法定代理人期間,積欠伊債務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命楊壽芝給付伊8225萬5542元本息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㈡楊壽芝於104年5月1日設定系爭擔保最高限額擔保債權總金額5520萬元抵押權馬宗凡予等3人;㈢馬宗凡等3人前曾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並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295號),嗣經撤回執行聲請而告終結等情,有卷附另案確定判決、系爭不動產謄本、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58頁、第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拍字第131號民事卷宗、105年度司執字第11029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第
156頁、本院卷第9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馬宗凡等3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附件所示範圍內,是否存在?㈡若否,則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馬宗凡等3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附件所示範圍內,是否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債權存在時,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以伊經由另案確定判決取得對楊壽芝計8225萬5542元本息債權,因楊壽芝與馬宗凡等3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不法侵害伊之債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馬宗凡等3人與楊壽芝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超過附件所示債權外,其餘抵押債權不存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故馬宗凡等3人自應就此抵押擔保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楊壽芝於104年5月1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擔保債權總金額5520萬元抵押權予馬宗凡等
3人,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筆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4年6月29日。清償日期:104年6月30日。利息:無。遲延利息:按借貸金額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期止。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貳拾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可知在104年6月29日(即擔保債權確定日)前,包括楊壽芝對馬宗凡等3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茲就馬宗凡等3人是否有如附件所示之抵押債權存在乙節,一一論述如下:
①、馬宗凡部分:
、楊壽芝曾於102年1月25日、同年5月17日,依序向馬宗凡借款1000萬元(預扣利息後匯款928萬5880元)、1500萬元(預扣利息後匯款
750萬元、666萬8750元),並約定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等情,有卷附公證書檢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第158頁);再佐以1000萬元借款部分,雙方約定分24期給付,並按月於28日給付利息至清償完畢止。於屆期未清償時,需給付每萬元以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至遲應於104年1月28日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96頁借貸契約第4條、第6條);另1500萬元借款期間則自102年5月17日至102年
6月16日止,屆期未清償,需支付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00頁借貸契約第3條、第
5條);嗣楊壽芝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僅清償前開債務之一部,經雙方結算後尚有1080萬元未清償,楊壽芝除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債務擔保之外,並於104年5月4日簽署系爭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1080萬元借據),約定借款清償期限至104年6月3日止,另再簽發同額並指定受款人「馬宗凡」之本票(到期日為104年6月4日)乙紙作為擔保,此觀系爭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內載:「因債務人(以下簡稱甲方)楊壽芝提供第三項所示不動產(指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借款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整。與債權人(下稱乙方)協議,承諾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其他條件如下:借款予甲方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交予楊壽芝親收訖無訛。為保障乙方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整之債權,共開給乙方本票壹張。..」(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即明。堪認馬宗凡對楊壽芝有1080萬元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發生在104年6月29日(擔保債權確定日)之前,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
、上訴人雖以系爭1080萬元借據並未記載該借款為楊壽芝與馬宗凡雙方就1000萬元、1500萬元借款結算後之金額為由,主張馬宗凡與楊壽芝間為通謀虛偽設立系爭抵押權云云。但查:
Ⅰ、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Ⅱ、楊壽芝曾向馬宗凡借款1000萬元、1500萬元乙節,有卷附公證書檢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第158頁),已如前述;若系爭1080萬元借款為另一筆借款,則楊壽芝積欠馬宗凡借款連同前開1000萬元、1500萬元兩筆,本金債權即已達3580萬元,再加計遲延利息及按日以每萬元每日3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96頁、第100頁),早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520萬元。足見楊壽芝因前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乃與馬宗凡結算尚有1080萬元未清償,故楊壽芝除設定系爭抵押權外,並簽立系爭1080萬元借據暨簽發指定受款人之同額本票,一併作為還款之擔保。準此,系爭1080萬元借款債權既發生在系爭抵押權確定日104年6月29日之前,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Ⅲ、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楊壽芝與馬宗凡二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1080萬元借款債務乙節,則上訴人以系爭1080萬元借據並未記載該借款為楊壽芝與馬宗凡雙方就1000萬元、1500萬元借款結算後之金額為由,主張馬宗凡與楊壽芝間為通謀虛偽設立系爭抵押權云云,並無可取。
②、王雅儷部分:
、楊壽芝曾於103年10月6日向王雅儷借款800萬元乙節,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嗣因楊壽芝未依約清償,經雙方結算本金與利息後尚有1080萬元未清償,楊壽芝除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債務擔保之外,並於104年5月4日簽署系爭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約定借款清償期限至104年6月3日止,另再簽發同額並指定受款人「王雅儷」之本票(到期日為104年6月4日)乙紙作為擔保,此觀系爭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內載:「因債務人(以下簡稱甲方)楊壽芝提供第三項所示不動產(指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借款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整。與債權人(下稱乙方)協議,承諾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其他條件如下:借款予甲方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交予楊壽芝親收訖無訛。為保障乙方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整之債權,共開給乙方本票壹張。..」(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即明。堪認王雅儷對楊壽芝確實有1080萬元債權存在,且該債權發生在
104年6月29日(擔保債權確定日)之前,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上訴人雖以前開1080萬元借據並未記載該借款為楊壽芝與王雅儷雙方就800萬元借款結算後之金額為由,主張王雅儷與楊壽芝間為通謀虛偽設立系爭抵押權云云。然查:
Ⅰ、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Ⅱ、楊壽芝曾向王雅儷借款800萬元,並經王雅儷依約匯款(見原審卷第102頁),已如前述;又若該1080萬元借款為另一筆借款,則楊壽芝積欠馬宗凡借款除原借款1000萬元、1500萬元兩筆外,再加計遲延利息及按日以每萬元每日3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96頁、第100頁),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520萬元。
若楊壽芝並未與馬宗凡、王雅儷就前開債務為結算尚餘各1080萬元,則馬宗凡怎會同意楊壽芝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總債權金額5520萬元作為其與王雅儷、張家駿等三人債權之共同擔保?足見楊壽芝因前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乃分別與馬宗凡、王雅儷結算債務,尚有各1080萬元未清償,故楊壽芝除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共同債務擔保外,並各簽立系爭1080萬元借據暨簽發指定受款人之同額本票,一併作為還款之擔保。準此,該1080萬元借款債權既發生在系爭抵押權確定日104年6月29日之前,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甚明。
Ⅲ、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楊壽芝與王雅儷二人通謀虛偽成立該1080萬元借款債務乙節,則上訴人以系爭1080萬元借據並未記載該借款為楊壽芝與王雅儷就800萬元借款結算後之金額為由,主張王雅儷與楊壽芝間為通謀虛偽設立系爭抵押權云云,亦無可採。
③、張家駿部分:
、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楊壽芝於104年4月30日與張家駿達成借款
600萬元之合意,連同前開馬宗凡、王雅儷原借款債務結算,各尚餘108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除於同年5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債務擔保外,並於同年5月4日簽立借款金額各200萬元之借據及同額本票共計3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張家駿則預扣利息(25萬2000元)、匯費70元、地政設定費用6萬3300元後之餘額568萬4560元,於當日即匯款至楊壽芝指定收款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情,有卷附借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第184至185頁、第270至
274頁;本院卷第287至301頁)。依上說明,張家駿於104年5月4日原應匯款600萬元,但其僅匯款568萬4560元,其中除預扣利息25萬2000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楊壽芝,則張家駿與楊壽芝間,就此25萬2000元部分即未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另張家駿預扣之匯費70元、地政設定費用(即系爭抵押權設定費用)部分,依約應由楊壽芝支付,由張家駿先行代墊扣還(此觀原審卷第103頁由楊壽芝簽名確認之借款明細自明),實屬已交付楊壽芝之借款金額,此部分仍成立借貸契約。準此,楊壽芝積欠張家駿實際借貸款項應為574萬7930元(計算式:0000000+70+63300=0000000)。
而張家駿對楊壽芝之系爭574萬7930元債權,既發生在系爭抵押權確定日104年6月29日之前,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上訴人雖以楊壽芝與張家駿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抵押權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楊壽芝與張家駿二人通謀虛偽成立574萬7930元借款債務乙節,則上訴人單方臆測其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抵押權云云,仍無可取。
⑵、綜上,馬宗凡、王雅儷、張家駿對楊壽芝分別有1080萬
元、1080萬元、574萬7930元之主債權存在(詳附件),且各該債權均發生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104年6月29日之前,核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所之債權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其3人與楊壽芝間通謀虛偽設立系爭抵押權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馬宗凡、王雅儷、張家駿對楊壽芝既分別有1080萬元、
1080萬元、574萬7930元之主債權存在(詳附件),且各該債權均發生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104年6月29日之前,核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所之債權範圍;又前開各主債權並未全部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上訴人以馬宗凡等3人與楊壽芝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故意不法侵害其之債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確認(除確定部分外)馬宗凡等3人就附件所示之主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