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華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殺人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
109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華犯殺人罪及非法寄藏手槍罪所受刑後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華因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6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獲核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茲因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報到正常,目前自行經營店面,有正當工作,此經觀護人訪視核實,受刑人已具社會再適應性,其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執行。
二、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90條第1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而95年6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本案受刑人係依舊刑法第90條第
1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刑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查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
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
三、本院審核卷附有關文件,並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處分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刑人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倘再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將影響其正常生活,故應已無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關於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為正當,此部分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