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易字第82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第1087號、第1557號、第1306號),均繫屬於本院,屬於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陳建志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耀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耀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5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民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7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民眾舉報,於108年4月17日12時15分許至上址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3月4月、7月、6月(共3罪)、5月(共7罪)、6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4年3月13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共2罪)、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案紀錄表第57至72頁),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施用毒品累犯而加重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保大警卷)第28頁;審易第1029號卷第27頁、審易第1172號卷第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電子磅秤,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保大警卷第3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743900號卷第5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106460號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建志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重量││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毛重共計2.53公克│││命(含包裝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驗後淨重各為2.75│││命(含包裝袋)││0公克、0.523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驗後淨重0.040公│││命(含包裝袋)││克│└─┴──────────┴──┴────────┘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號│││├─┼───────┼──┤│1│吸食器│1支│├─┼───────┼──┤│2│吸食器│2個│├─┼───────┼──┤│3│電子磅秤│1台│├─┼───────┼──┤│4│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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