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育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育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被訴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歐育成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高雄市○○區○○路○○○號前人行道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進入該路段慢車道,適有 方韻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方韻茹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歐育成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過失致方韻茹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騎乘前述車輛離去現場。嗣因方韻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韻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方韻茹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歐育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1頁,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2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3-45、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院二卷第45-47、77、82-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方韻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3頁,院一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肇事逃逸罪所稱之「肇事」,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
聯性判斷,係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則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當時情況為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方韻茹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件事故自屬刑法上所稱之肇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核其目的,尚屬正當,且其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惟102年修正後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騎乘車輛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方韻茹受有上開傷害,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前述車輛離去現場,尚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3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89-100頁),固應論以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指明事實審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兩者罪質態樣顯然不同,尚難謂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倘予加重其刑,實有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個案之虞,是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致告訴人方韻茹受傷逃逸,固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方韻茹所受傷勢等情狀,應認倘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猶嫌過重之情,爰依前揭規定酌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逕自離去現場,自應予責難;惟幸告訴人方韻茹所受傷勢情況非重,被告犯後終究坦承全部犯行,進而與告訴人方韻茹以新臺幣12,000元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方韻茹諒解,業據告訴人方韻茹當庭陳述在卷(見院一卷第38頁),並有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11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30-31頁),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未婚、罹患疾病(基於個人隱私之保護,爰不細列)等語(見院二卷第83-84頁),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醫療資料為憑(見院一卷第34-35、57-79頁,院二卷第51-52頁),及其犯罪之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6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高雄市○○區○○路○○○號前人行道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進入該路段慢車道,適有方韻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方韻茹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鈍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方韻茹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11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30-3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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