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由
一、李信興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4日釋放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540號、104年審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李信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0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太平區之地址不詳之工地內,以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放入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8年10月23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並於翌日(24日)0時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供述筆錄。
㈡警員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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